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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法定代理人 甲○○ Pete.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74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乃外國法人,其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性質上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既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臺北縣永和市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既為前揭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

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已150 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所有如附件之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

㈡被告前已有三次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前案紀錄,渠明知如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先生」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販入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35 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於同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5 樓之4 之處所,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查扣物品清冊所示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於98年3 月3 日晚間於上址查獲,共扣得LV仿冒商品74件。

㈢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就損害賠償請求之內容,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案件之警詢中,業已自承其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查扣物品清冊所示,則其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17元。又被告前已三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刑確定,竟仍第四度輸入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顯然毫無悔意,亦未尊重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故本件應以被告之平均販售價格乘以1500倍作為應賠償總額,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25,500 元(1,017 元×1,500 倍=1,525,500 元),並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復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一部登載於新聞紙,爰依商標法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

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⒊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

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⒋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原告所指輸入及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並同意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惟原告第一項聲明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且伊前於保智大隊所陳報之商品售價乃依當時記憶所陳述,非必正確;至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決之一部於中國時報頭版,因刊登於該報所需費用過高伊無法支應,希望可以登在太平洋日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乙○○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處斷,而以98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刑事案卷可按,堪認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原告為附件之商標權人,被告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即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項目及內容,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所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如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35 號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74件,又被告販售前開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48 號 刑事案件中,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自承如查扣物品清冊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35 號卷第19-21 頁),則原告以前開查扣物品清冊之記載為基礎,計算被告所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1017元(計算式:【100 ×2+1000 ×4 +

200 ×2 +200 ×4 +50×1 +50×1 +400 ×1 +

300 ×1 +200 ×1 +50×1 +600 ×5 +400 ×2 +

500 ×6 +100 ×1 +400 ×1 +1400×1 +2500×2+1500×8 +1700×3 +2000×1 +1200×8 +1400×

3 +1000×1 +1300×1 +1000×3 +1700×7 +2000×2 +1000×1 】÷74=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被告嗣於本件審理時固以伊在保智大隊所陳報之商品售價係依當時記憶所陳述,非必正確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同時亦自承伊並未將各該商品之銷售單價故意報高等語,則原告依被告所自行提供之銷售價格為基礎計算平均單價,應屬合理。

⒉復查,本件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數量計74件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影響原告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情節非輕,又被告此次違反商標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非初犯等情,認原告以上開平均單價1017元乘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5,500元(1017×1500=1,525,500) 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以排除被告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亦屬有據。

㈢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此乃屬商標權受侵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商標權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以及上揭㈠⒉所審酌被告所販賣仿冒商品數量等情,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應屬回復信用之必要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5,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與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