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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614號和 解 筆 錄原告 甲○○被告 乙○○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614號因98年度易字第190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2時24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成立和解,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書記官 楊雅芳朗讀案由

原告 甲○○被告 乙○○

丙○○法官諭知本件依照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方案,為本件的和解條件,成立本件和解,和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當場返還由黃基德所簽發、甲○○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如附件影本)予甲○○收受無誤。

二、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當場返還由黃基德所簽發、甲○○背書、面額分別各為壹拾萬元支票共貳張暨退票理由單貳張(如附件影本)予甲○○收受無誤。

三、兩造均確認所有債務關係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另持有原告甲○○所交付、由黃榮化所簽發、甲○○背書面額參拾伍萬元、到期日不詳之本票均不得再主張其上所有之權利。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被告二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二人之行為,請法院從輕處理。

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和解成立之和解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楊雅芳法 官 陳世旻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