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瑞發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瑞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發係經營火鍋店,且以從事駕車送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 段往民義路2 段方向行駛,行○○○鄉○○路○ 段○○○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車頭不慎擦撞正欲穿越民義路,故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其所行駛之告訴人唐李金雲,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脛骨平臺骨折、胸壁、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明知上揭機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並未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4 月17日,在址設臺北縣○○鄉○○路○ 段○○號之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於其所涉對告訴人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之際,向告訴人及調解委員鄭張碧霞、王少奇佯稱:上揭機車有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云云,致不識字之唐李金雲誤信可獲保險理賠而於陷於錯誤,因而調解成立,並使調解委員鄭張碧霞、王少奇將「對造人(即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3,600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險各項醫療給付)」之等事項登載於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致告訴人因上揭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無法再為其他民事請求,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告訴人所得申請之看護費及醫藥費共計10萬7,610 元。嗣告訴人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遭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若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未能獲得何項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右脛骨平臺骨折、胸壁、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於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告知伊可領取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使伊誤信為真而同意以4 萬3,600 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致伊無法取得足額醫療給付之損害賠償款項而受有損害等語,及證人即調解委員王少奇、鄭張碧霞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大順中醫診斷證明書各1 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病歷1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3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047號書函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98年4月17日98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保險證影本(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000 號)、泰安保險公司99年4 月20日99泰法字第11號函文各1 件附卷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於五股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那不是我的機車,是我兒子的機車,在調解委員會時我沒有說有機車強制責任險,是一個委員跟我說機車責任險就給告訴人領,我不知道機車沒有繳強制險,因為機車是我兒子的,所以我就說那就辦責任險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王少奇於偵查中證稱:調解過程中,被告說他有強制責任險,可以理賠給告訴人,所以我們才會在調解筆錄上寫「不含汽機車強制險各項醫療給付」,被告當時很明確提到他可以用強制責任險來付醫療費,當時我們沒有看機車強制責任險的保險證,是助理要看,我們只有看有無行照等語(偵字第27582 號卷第10頁),於審理中證稱:調解當天我們詢問被告是否有帶機車的保險證件來,被告說他沒有帶,因為車子是他兒子的,所以我們詢問他該車有無投保,被告說有,所以我們就跟他說調解的話,就把強制險除外,不含強制險,之後就成立調解了,當天沒有看到保險證等語(本院卷第67頁)。證人鄭張碧霞於偵查中證稱:調解過程中,被告當時有說他有機車強制責任險,所以我們才在調解書上註記4 萬3,600 元是強制險除外,被告跟我們說就在調解書上寫強制險除外,他要給被害人領強制險,但他沒有拿出保險證等語(同上偵卷第10、11頁)。又被告、告訴人於98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上揭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確有記載「對造人(即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損害共計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險各項醫療給付),... 。」等語,再被告有於同日交付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證影本予告訴人,用以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使用,有上揭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0061號調解書影本、泰安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他字第3624號卷第8 、9 頁)。且被告所騎乘之上揭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之投保期間,係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亦有泰安保險公司99年4月20日99泰法字第011 號函文、保險證影本(號碼:0000000000000 號)各1 張附卷可稽(同上他卷第10頁、同上偵卷第17、18頁)。依此,上開機車於97年12月30日車禍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然被告於調解時仍表示得以強制責任險理賠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簡漢鵬於審理中證稱:上開機車平常是我在使用,我知道車子的保險已經過期,是在案發隔天97年12月31日才去繳的;被告騎我機車時,我沒有跟他講該車的保險已經過期;我是在隔(98)年1 月農曆過年時被告說他與被害人間有車禍事故時,我才知道,因我平常沒有與父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所稱上開機車非伊所有,伊不知該機車未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等語相符。復參以上揭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保險證影本各1 張,均有載明保險期間係「自97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亦有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保險證影本各1 張附卷可參。則證人簡漢鵬既未曾於調解前告知被告上開機車之保險證已經過期,而被告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苛求其對於上開機車之保險期間有所知悉,再參以被告於調解當日雖有表示上開機車已經投保強制責任險,復提出上揭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保險證各1 件予告訴人,然以該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保險證均有載明保險期間,告訴人或第三人僅需仔細察看,即得察覺事故日期不在保險期間內,縱未即時發覺,於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必將因理賠遭拒而知曉上情,則被告若真有以此欺騙告訴人之犯意,又豈有甘冒當場為告訴人發覺之風險,於調解當日提出上揭汽車理賠申請書、保險證予告訴人之理。依此,被告所辯不知上揭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等語,尚非無可能,則其主觀上究係出於故意,抑或對於上揭機車之保險期間有所誤認,方對告訴人表示上開機車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即非無疑。
(三)又按對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再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王少奇於審理中亦證稱:在調解的時候,如果有保強制險,我們一般就是會把強制險除外;調解跟是否有拿保險證沒有關係,如果沒有保險,可以申請特別補償金,政府再跟被告代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以本件上開機車於車禍發生期間,雖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告訴人雖無從向上開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求償,仍得依上揭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特別補償基金亦得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特別補償之法律效果,被告、告訴人及調解委員於調解時均得以預見,故告訴人既得依上揭規定取得相當於強制責任險之賠償,被告亦將遭代位求償,自難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何項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雖未能說明何以上開機車於肇事時顯未投保強制責任險,竟仍以該情告知告訴人,然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證實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其究係獲致何項不法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及罪疑唯輕之法理,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簡漢鵬於審理中證稱:該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之「簡漢鵬」並非伊筆跡,不是伊簽的,應該是伊父親簽的,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該「簡漢鵬」簽名係伊所簽具,簡漢鵬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未經提起公訴之罪嫌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楊明佳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