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瑞發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發係經營火鍋店,並以從事駕車送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 段往民義路2 段方向行駛,行○○○鄉○○路○ 段○○○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車頭不慎擦撞正欲穿越民義路,故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被害人唐李金雲,致唐李金雲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脛骨平臺骨折、胸壁、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唐李金雲與被告就上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於98年4 月17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8年5 月5 日依法核定在案,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061號調解書1 件附卷可參,揆諸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嗣後於98年

6 月2 日具狀所提出之告訴,尚難認係合法。至檢察官雖指上揭調解係被告向被害人佯稱上開機車有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致唐李金雲誤信可獲保險理賠而陷於錯誤,因而調解成立等語(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然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既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倘告訴人認調解過程不公而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除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核定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致該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確定判決,否則尚難置該已核定之調解效力於不顧。依此,本件被害人所為之告訴既非合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害人雖於起訴後之99年10月25日在本院以9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1 號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另提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然被害人所提之告訴既非合法,已如前述,自無撤回告訴之問題,本件應以未經合法告訴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楊明佳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