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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再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傷害」後補充「,嗣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急救,直至民國99年2 月26日18時4 分許,乃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造成癲癇及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傷重不治而死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台大醫院99年3 月2 日之死亡證明書、台大醫院99年2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99026943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於99年1 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9年

3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害人於99年2 月26日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死亡,則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已於本院訊問時補充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從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業已死亡、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筆錄1 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筆錄1 紙),分5 年給付,自民國99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之10日前支付3,000 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再給付違約金22萬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5 年,以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被害人甲○○○(即被害人郝德任之配偶)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