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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四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擔任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由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忠孝橋方向自對向直行行駛而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薦椎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居於證人地位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另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均係該承辦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規定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至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北縣醫診字第9800029 號驗傷診斷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規定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所拍攝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九張,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末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述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述書證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九張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一九號偵卷第十八—二十、二三—二七頁)。復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一紙在卷可參,理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前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薦椎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亦認: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右前葉子板處與對向執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肇事等語,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128號書函一份附卷可參(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一九號偵卷第三八─三九頁),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薦椎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北縣醫診字第9800029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一九號偵卷第五頁) ,更徵被告未盡其前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同為肇事原因之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雖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乙○○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又係靠行於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有前述之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及被告所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各一份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呂宜勳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一九號偵卷第二八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迴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惟考量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事故發生後有與告訴人乙○○到醫院,當時告訴人乙○○只有輕微擦傷無須住院,且已就告訴人乙○○之機車損壞部分修理復原,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嗣後又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逾合理範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力給付,希望於合理範圍內達成和解。㈡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稱於案發當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云云,然經

本院傳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車禍發生之後,我並沒有當場與被告和解並說算了等語。當時被告把我機車移到旁邊,扶我起來,後來我說我想先去醫院檢查,他說要跟我以幾千元和解,但當時我覺得我的狀況還不明確,我想依法律來處理,所以當時我沒有跟他和解。被告是到醫院後才表示要給付修車費用,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暫不提出告訴」,是因為我認為還有跟被告和解的空間,所以我才回答暫不提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是告訴人即證人乙○○已具結作證否認於案發當時有何與被告達成口頭上和解情事,且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人證、物證或書證等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稱,顯屬無據而不足憑採。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附民字一0七號),現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且雙方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本院審理中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任何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可能(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故關於告訴人乙○○之求償金額是否過高抑或合理?均須另待本院民事庭另行依法審理並審酌,此部分自無從僅由單純審理刑案部分之刑事庭即本院所得置喙,再予敘明。

㈡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迴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惟考量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至今仍未就告訴人乙○○所受前述傷害部分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亦難認有何可予宣告緩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亦難認有據而得採信。

㈢綜上所述,可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