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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0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 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 月12日11時49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和平街路口(往三峽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取證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4 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該罰鍰業經異議人於98年3月11日繳納),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5年9 月12日經監理機關核准報廢,嗣卻接獲上開車輛於98年2 月12日紅燈右轉之罰單,異議人家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繳納該罰鍰,經異議人多次申訴請求退費,均無結果。當初異議人報廢該車時,該車已不堪使用,因而棄置路邊,至今車體已不復存在,且警局應有異議人當時車牌遺失之報案紀錄可查,本件違規並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右轉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登記為異議人甲○○所有,而懸掛該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2 月12日11時49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和平街路口(往三峽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取證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以異議人未能提出車體回收證明,及依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色、車牌號碼均與原登記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相符等情,於99年4 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該罰鍰業於98年3 月11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固有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採證照片10幀、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紙等附卷可稽。

㈡、惟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95年9 月11日失竊,異議人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備案,並於翌(12)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查。衡諸現今社會上竊取他人相同車型、相同車色汽車之車牌而懸掛於己車,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而本件違規事實係因紅燈右轉經科學儀器照相取證,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既然並未經警當場攔停,則該懸掛上開異議人申報失竊車牌之違規自小客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即非無疑。再者,異議人申報上開車牌失竊及車輛報廢之時間,距離本件違規行為已相隔2 年多之久,則異議人無法提出車體回收證明,尚不違常情,故縱使異議人未能提出車體回收證明,及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色、車牌號碼均與原登記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相符,亦難據此逕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㈢、至於舉發機關如認為異議人涉嫌有謊報車牌失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宜另行偵查,而於舉發機關尚未查出異議人有謊報車牌失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具體證據前,自不能僅憑異議人於事隔多年後,無法提出車體之報廢紀錄,即認定異議人上開車牌失竊之報案為虛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已申報車牌失竊及車輛報廢,則上開懸掛異議人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規行為,自無法認定異議人為違規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於此,據以裁罰,尚有未洽。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