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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應更正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顯係「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