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W61455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玉成街口(原處分略載為「同德路」) ,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6145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5 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614550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長期在外工作,監理所通知單伊沒收到,是母親代領,且監理所加罰過高,伊無固定收入,無法加倍給付罰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罰罰鍰9,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玉成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攔檢稽查而發現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AEW614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9年5月27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W614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6月1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930896600號函、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既當場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且該舉發通知單上亦清楚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8年9 月29日前,異議人自應於98年9 月29日前,自行繳納罰鍰或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99年5 月27日( 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才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為裁罰,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