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洪惟格.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洪惟格)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八分,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等舉發違規事項及臺北區監理所違法事,請求鈞院刑事庭判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共同舉發單位依據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均不得再補追舉發甲○○三萬一千六百元及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處罰(詳如異議人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案應由鈞院刑事庭收案審判,且依交通部八十六年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意旨,均可做為本案有利之依據;另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即舉發處罰單位自八十九年一月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各違規舉發單位所舉發違規事件,均不發給舉發通知單正本及原始拍照之照片,舉發機關已違反舉證分配原則,為此狀請鈞院刑事庭鑒核,特准如上開聲明之裁判,以維權益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經查:
㈠、本件依據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提狀紙記載:為不服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等舉發違規事項及臺北區監理所違法事,請求鈞院刑事庭判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共同舉發單位依據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均不得再補追舉發甲○○三萬一千六百元及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處罰,並引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認本件應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且認為依交通部八十六年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意旨,均可做為本案有利之依據,另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即舉發處罰單位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各違規舉發單位所舉發違規事件,均不發給舉發通知單正本及原始拍照之照片,舉發機關已違反舉證分配原則等語;復參酌異議人提出登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案號「CG0000000 」、舉發機關「北縣交隊」、違規日期「91.1
2.07」、處罰條款「53」條、處罰金額「5400」等項之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堪認異議人係不服主管機關即臺北區監理就上開交通違規裁決之處罰而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裁決處分時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為應送達處所,經郵政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臺北永吉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送達地址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確為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遷入之住所(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入台北縣○○鎮○○街○○號),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憑。至異議人之姓名於上開送達當時雖已由「洪惟格」更名為「甲○○」,而原處分機關送達當時係送達上開裁決書與受送達人「洪惟格」,但因異議人甲○○即為洪惟格等情,業據異議人甲○○於所提狀紙及附件資料載明在卷,是「洪惟格」與「甲○○」屬同一人,又參以異議人於上開送達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姓名變更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基此而將上開裁決書送達與受送達人「洪惟格」,此送達仍應認對異議人「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址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但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狀紙首頁所蓋本院收狀戳足憑。從而,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 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至異議人陳述: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共同舉發單位依據條例均不得再補追舉發甲○○三萬一千六百元及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處罰等節,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末查異議人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提狀紙記載:請求鈞院刑事庭判決:臺北區監理所及臺北市監理處共同依法應特准甲○○所有已被逕行註銷(處罰快十多年之久)之無牌無照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各乙輛,依法得重新參加安全檢驗合格後,得重新申請核發新牌照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監理處、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九年期間內,甲○○所有已被逕行註銷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DH-一六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均不得再補、核課追徵已往期間內之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節部分,均非本院管轄審判之事項,異議人應依行政救濟程序,以求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