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5 月20日所為之嘉監義裁字裁第76-AEY0000000 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Y2888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已逾有效期間,仍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2 項,應予補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未載明車牌號碼,舉發員警事後亦未至異議人家中與車主孔云汝進行查證,即擅自補填車牌號碼,自不應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其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異議人之女孔云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乙○○進行攔查,乙○○透過同仁使用警用電腦查詢後,查知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早已於75年4 月22日逾期,並確認異議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主資料後,即依法製單舉發,而由異議人當場簽收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人所製單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其性質屬暫時性行政處分,如受處分人不服舉發通知單所認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或認其有違法時,欲循救濟途徑加以救濟,經處罰機關經由裁處程序開立裁決書,此裁決書之法律性質方為終局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若再有不服,得以此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6 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6 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觀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其上車牌號碼之欄位固確屬空白,然依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該欄位係其於製單舉發時因一時疏忽而漏載;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年籍資料、違規時地、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違反法條等重要處分內容均翔實填載,且就異議人於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車主姓名等部分亦皆填載無誤,參佐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事實,復自始未予爭執,俱徵前述舉發通知單上車牌號碼欄位之空白,僅係漏載,核非重大明顯之瑕疵,不致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況舉發員警乙○○已於事後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將車牌號碼部分予以補充更正,此有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1 紙在卷可考,縱舉發機關未就此部分另行製作書面通知異議人,惟原處分機關已在99年5 月20日所開立之裁決書上明確列載上開車牌號碼,並依法送達異議人,自已生更正通知之效果。又本件異議人異議之標的應為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終局行政處分即上開裁決書,該裁決書既無何違法之瑕疵存在,異議人猶執前詞對於本件裁決漫加指摘,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