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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0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友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銘輝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3YMQ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友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友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晚間8 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前,因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車頂燈以長尾夾方式固定,未以螺絲、金屬拉帶或車頂燈駕固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由,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 元,並責令改正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天係因發現車頂燈不亮,乃打開車頂燈燈罩,換裝備用之日光燈,之後鎖上時發現有一枚螺絲找不到,始先以長尾夾夾住固定,該車頂燈之正面及右側均鑲入溝槽,後側亦鎖有螺絲,雖左側係以長尾夾夾住,然此方式已足固定車頂燈,未料警員竟以此等些微之差異即開單舉發異議人,實難令異議人心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項規定於屬行政罰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事件,自亦有其適用。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條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業於99年5 月1日起修正施行,該「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 條第10項第3 款原規定:「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駕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修正後則僅規定:「計程車車頂燈安裝位置,應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為裁決之日期,則係99年6 月15日,亦即本件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上開「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 條第10項第3 款規定已有變更,且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後之「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 條第10項第3 款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掌電字第A03YMQ4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數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數幀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3 幀所示,異議人上開計程車車頂燈之前、後兩側(即車頂燈正面、背面較長邊之兩側),均係平穩嵌入車頂燈基座專設之溝槽內,後側中央處並以螺絲鎖住,而車頂燈左端亦平穩嵌入基座溝槽內,右端始以長尾夾夾住;依其固定方式觀察,雖以長尾夾固定一端之情狀稍嫌粗陋,然該車頂燈之前、後兩側及左端,既均已嵌入基座溝槽內,後側中央處更以螺絲鎖緊固定,其整體之穩固性尚稱無虞,難謂未予固定;且依前揭修正後之「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 條第10項第3 款規定,僅限制「計程車車頂燈之安裝位置,應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未如修正前之規定限制其安裝方式須「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駕固定」,甚者修正說明中更明載「為減少實務檢驗標準認定爭議」,始將原條文中上開關於安裝方式之規定刪除;從而,本件異議人計程車車頂燈之安裝位置,既確係固定於車頂前半部之適當位置,亦未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核與本件所應適用之修正後「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 條第10項第3 款規定無違,自不能認異議人之計程車有何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之違規可言。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