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1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 月9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XFD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 月22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北平西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3 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綠燈一路通行,伊駕駛車輛沿重慶北路前進,先經過市○○道路口,再經北平西路,當時未見交警指揮,約於下午6 時45分許,跟隨車流行至忠孝西路與重慶北路1 段交叉路口始遇紅燈停車,等待綠燈通行,於停等約半分鐘後,交警敲窗下車要求伊接受臨檢,伊實感莫名,且當時交警特別回頭向義交詢問「是不是這一輛?」顯然再暗示交警配合指證異議人車輛。執勤警員孤傲不理會駕駛人陳述,與事實有相當出入,且在不確定性下誤認伊駕駛違規之情事,逕自開罰又與事實有所悖離,舉發單上原記載之違規地點為「重慶北路1 段與北平西路(西向東)」,嗣後又逕行更正為「重慶北路1 段與北平西路(北向南)」,已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為釐清上開事實真象,應請交警提示本案「闖紅燈」之錄影帶或舉發照片,反之,可否還給本人平反機會,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6 月9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XFD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單位調查違規事實後,發現原記載之u重慶北路1 段與北平西路(西向東)」,顯屬誤植,嗣後將之更正為「重慶北路1 段與北平西路(北向南)」,並將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4 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08212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則舉發單位針對上開誤植違規地點之更正程序,於法並無相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於本院中結證稱:當時伊和義交在重慶北路、北平西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有著制服,伊站在路口中間,義交站在路口東側,伊等都是在路口執行交整時紅燈亮起才同時各自吹哨、舉指揮棒,請車輛停下,當時伊等已經吹哨並舉指揮棒,異議人的車子卻往前走沒有停下來,伊有記下車號、車型以無線電呼叫下一個路口重慶北路、忠孝西路口的同仁將他攔下,因為號誌是連鎖的,所以異議人的車一定會在那個路口停等紅燈,所以伊將車型、顏色告知下一個路口的同仁將異議人攔停,伊再和義交走過去,二個路口約距離40公尺;伊到的時候同仁已經將異議人攔停,伊問異議人說有沒有看到伊和義交鳴笛、舉指揮棒嗎,異議人表示他和車子這樣開過來,不是闖紅燈;當時快7 點,車流量算蠻大的,但是那段路車流量不大,因為市○○道往南的方向因為連鎖號誌所以不太可能塞車。(問:異議人表示他是跟著前面的車往前行?)異議人當時前面沒有車子了,所以伊和義交也覺得很驚訝,因為前面都沒有車了,就他一部車怎麼敢這樣開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9-4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XFD1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乙○○當庭所繪現場圖各1 紙在卷可稽,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堪信證人乙○○上開證稱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等語,應為真實可採,又員警乙○○當時係站在重慶北路道路停止線前面,重慶北路北往南變紅燈後,警員會走至道路上,疏導北平西路東西向,依其所處位置,可清楚辨明該交岔路口之行車動態,經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後,警員以其所看到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車型等特徵,而攔停在忠孝西路與重慶北路口停等紅燈之異議人車輛,亦據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40-41 頁),顯見警員並無誤認異議人車輛闖紅燈或錯誤攔停之可能,參以,異議人辯稱行經北平西路與重慶北路交叉路口未見交警指揮等語,顯見其行經上開路口時,確實未注意交通路況、車況,益證其應有未注意號誌轉變為紅燈仍逕行前進之違規事實無疑。
(二)異議人雖另認舉發員警應提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確實證據云云。惟查系爭路口上,於臺北市○○○路之鐵路警察局前方雖設有2 支監視器,但是均係對著騎樓地及大門口拍攝;另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旁雖亦有2 支監視器,但係於99年7 月才架設,迄今尚未完工,故均無當日監錄畫面可供調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40-4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17日北市警預字第09934097800 號函1 紙及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47 頁、第52頁)。且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當場之立即性舉發違規,僅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故異議人前揭辯稱警員應提出應提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確實證據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