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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6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7 月2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156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凌晨2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東興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6mg/l,經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1569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7 月2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156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5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156902號裁決書裁處確定,該裁決處分非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附此敘明)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向國庫支付60,000元,惟原處分機關卻又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22-AEV156902號舉發通知單1 紙存卷可稽。又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3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000元,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8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000元,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4 月21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4 月20日期滿,且未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捐款60,000元,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罰鍰基準規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裁處罰鍰部分已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餘地,此時若原處分機關行政裁決罰鍰處分,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實質刑事處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㈤、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6 月28日交路字第0950006493號函及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法律解釋上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自有未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