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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8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6 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緩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21日2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前,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8mg/l),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已令伊對國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紅單又要三萬元,公司又無薪假,無法繳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299 號),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此間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1029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外,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可知,此乃1 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係屬檢察官課以被告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因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1 ,否則被告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由此可知,被告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以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應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而言。至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且所謂「不利益」應指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6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四)準此,則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指定緩起訴期間2 年,且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299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應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前述,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惟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查本件異議人對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是此部分行政罰自不在本院撤銷範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30,000元之裁處,容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