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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蘇聲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聲秋於民國99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龍安路347 號前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應僅能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要求吊扣異議人之小貨車駕駛執照,顯然欠缺公平性,並嚴重影響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項規定於屬行政罰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事件,自亦有其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為裁決之日期,則係99年8 月3 日,兩者之時點均係於99年9 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亦即本件自異議人行為後,迄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前,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 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對比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意旨係將原先違規駕駛人無論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均應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限縮為僅違規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違規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再將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予吊扣,僅能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該特定車類駕駛執照,此先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聲秋於99年7 月24日下午3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前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 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信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查,本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受吊扣者,自僅限於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前因交通違規案件,經監理站於91年8 月26日吊銷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僅持有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受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無從執行,而無裁罰之實益,原處分機關仍為此部分裁罰之處分,徒滋執行上之困難及疑義,尚有未洽;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此部分既係為避免原處分執行上之困難及疑義,而諭知撤銷,並非異議人之行為不符此部分法定之處罰要件,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