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 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9年1 月9日2 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7 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裁決書另已註明本件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罰鍰無需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然因工作關係,伊須行駛機動工具,請求僅吊扣職業駕駛執照,而保留伊行駛自用車輛權利,因吊扣伊所有駕照將造成無法正常工作,無收入可繳納罰鍰,將使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規定。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本件汽車不慎撞擊由鄭俊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凱甯),致鄭俊偉、楊凱甯人車倒地,鄭俊偉因而受有右手第2 、3 指掌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楊凱甯受有左手及右腳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異議人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影本、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已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然其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惟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是其並無實體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固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然此舉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另關於實際執行方面,亦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45、2329、2797、2928號交通事件裁定均同旨)。至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反請求僅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云云,則與法尚有未合,要無可採。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就此亦未聲明表示不服,是原處分內容就此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法或疏漏,惟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原裁決書雖未載明係何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依移送書等卷證資料可知原處分機關係要求異議人繳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尚有未當,且因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裁處,無從將該處分內容分割論斷,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明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