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8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邱碧昭上列被告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點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53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道路交通案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點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記載,因理由欄第一、二點中已敘明異議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故上開載述顯係「第53條第1 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第53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