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8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98年訴字第1203號),經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再依同條例第68條吊銷本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規範者並未及於受緩刑之宣告者,而本人受緩刑宣告業已服勞動服務完畢,竟仍受吊銷駕照之處分,且原處分機關認定普通駕駛執照一併吊銷致本人無法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於法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 月23日14時30分經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者(職業期中犯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板橋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 條之規定,於99年8 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誤載為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甲○○於92年7 月30日領得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3733 號),且異議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香菇(花菇)如數量逾1,000 公斤或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3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購買香菇(花菇)5,594 公斤及香菇絲16,502公斤,並將上開物品夾藏於裝盛中國大陸產製之VENEER(木薄片)1 只40呎貨櫃(櫃號YMLU0000000 號)中,委託不知情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辦人員,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VENEER(木薄片)1 批,共2 貨櫃(報單號碼第DA/96/HT12/0001),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巡察隊改以C3(查驗貨物)方式辦理通關,經該隊查驗上開貨櫃後,發現夾藏前揭未經申報,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且逾公告數額物品等情,經本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03號認定成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管理系統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係基於
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但書及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於90 年1月17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然於90年
1 月17日修正時,除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修正第
1 項、第2 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職業期中犯該罪者,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即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外,亦特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為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之原規定刪除,顯然立法者基於治安維護之考慮,乃將該項規定擴大適用範圍,無論是否受有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均應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據以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洵無不合,異議人徒以法院就其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已為緩刑宣告,即非在第37 條 第2 項規定之列云云,殊無足取。
㈢又本件異議人乃因前揭違規事實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只要異議人受有吊銷執照處分時,應依法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方屬允當,是異議人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應僅吊銷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不應併受吊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裁決書記載「自吊銷之日起,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顯屬「自吊銷之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誤載,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更正,尚不得據此認原裁決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