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高全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高全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全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 月28日00時59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縣市名稱之)東順街與東興街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酒駕深感後悔,但法院已經判罰金
5 萬元,伊亦已繳交了,基於一罪不二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94年2 月5 日公布,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本案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醉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99年1 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真實。又其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8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99年3 月9 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止),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然異議人於前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7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8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9年11月5 日就本案部分以99年度撤緩字第541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8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1 月13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7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以及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2 份等在卷可考。換言之,本案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已完成刑事訴追程序,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就所處罰鍰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有違,於法不合;另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稱「罰金」之裁罰目的及種類殊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