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1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新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6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5日晚間9 時20分許,於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馬場町紀念公園旁)時,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6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行車超速照相儀之檢定發證係違法無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雷射測速槍檢定合格證書一事,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是報驗義務人,不得為檢定發證者,故該發證係屬違法無效,此係依據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第28條第2 項報驗辦法規定。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雷射測速儀檢驗單位,所以不得核發檢驗合格證書,應由原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合格證書,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書係違法無效,本件應免繳罰鍰或返還已繳之罰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7 月25日晚間9 時20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馬場町紀念公園旁)時,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以採證照片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請本件管轄之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異議人復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9 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993217370
0 號、99年9 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2345700 號函、上開裁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99年7 月25日晚間
9 時20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道路往南(馬場町紀念公園旁),當地速限60公里,經偵測車速為80公里,超速20公里,超過20公里以上,尚未滿40公里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1 張在卷足佐。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認證許可,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2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
ER、型號:(一)主機:RS-GS11 (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0225(二)天線:343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98年11月19日、有效期限:99年11月30日)1 紙在卷可參,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可疑。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辯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是上開雷達測速儀之報驗義務人,不得為檢定發證者,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雷達測速儀之檢驗單位,亦不得核發檢驗合格證書,故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違法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
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商品檢驗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標準、度量衡、檢驗政策及法規之研擬事項。二、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轉訂、確認、廢止、實施及推行事項。三、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建立、維持、供應、研究、實驗等之監督、實施及管理事項。四、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五、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六、品質保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七、標準、度量衡、檢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及資料之蒐集、供應事項。八、認證體系與產品標誌之建立、推行及管理事項。九、其他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2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在國外產製,其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即應係商品輸入者,或委託他人輸入之委託者,而揆諸前揭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掌理之事項並不包括度量衡之輸入;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之申請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非本件雷達測速儀之報驗義務人,且據上法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掌理事項包含有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等實施事項,自得為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發證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⑵、按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
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商品檢驗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評鑑、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度量衡法第6 條亦有明定,主管機關並據此訂定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查本件雷達測速儀雖非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檢驗之技術工作,然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法文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代施雷射測速儀檢定業務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 月23日經標四字第09900108440 號函在卷可參;又揆諸前揭條文,檢驗合格證書之核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得」委託相關法人或團體辦理,反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亦得於委由相關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檢驗之技術工作後,依據檢驗之結果,自行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從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自屬合法有效,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