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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新烽電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6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烽電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8分許,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時,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0月6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行車超速照相儀之檢定發證係違法無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雷射測速槍檢定合格證書一事,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是報驗義務人,不得為檢定發證者,故該發證係屬違法無效,此係依據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第28條第2 項報驗辦法規定。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雷射測速儀檢驗單位,所以不得核發檢驗合格證書,應由原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合格證書,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書係違法無效,本件應免繳罰鍰或返還已繳之罰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四)車種專用車道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五、車種專用車道標字:「公車專用」、「大客車專用」、「大貨車專用」、「機車專用」、「自行車專用」等,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99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8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時,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以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異議人復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又函請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 月19日、99年9 月1 日收受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5 月6 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90016561號、99年9 月10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90033762號函、上開裁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99年3 月10日下午

4 時38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在同向二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於路面繪設有「機車專用」禁制標線之車道上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暨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彩色照片各1 張在卷足佐。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認證許可,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 月21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 ER 、型號:(一)主機:RS-GS11

(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0143(二)天線:31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99年1 月21日、有效期限:100 年1 月31日)1 紙在卷可參,是該雷達測速儀於本件舉發違規時,縱非供測量車輛行車速度使用,然其具備有照相功能,其照相功能之準確性,應無可疑。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辯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是上開雷達測速儀之報驗義務人,不得為檢定發證者,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雷達測速儀之檢驗單位,亦不得核發檢驗合格證書,故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違法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

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商品檢驗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標準、度量衡、檢驗政策及法規之研擬事項。二、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轉訂、確認、廢止、實施及推行事項。三、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建立、維持、供應、研究、實驗等之監督、實施及管理事項。四、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施事項。五、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技術服務事項。六、品質保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項。七、標準、度量衡、檢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及資料之蒐集、供應事項。八、認證體系與產品標誌之建立、推行及管理事項。九、其他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質保證事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2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在國外產製,其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即應係商品輸入者,或委託他人輸入之委託者,而揆諸前揭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掌理之事項並不包括度量衡之輸入;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之申請者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非本件雷達測速儀之報驗義務人,且據上法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掌理事項包含有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等實施事項,自得為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發證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⑵、按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

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商品檢驗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評鑑、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度量衡法第6 條亦有明定,主管機關並據此訂定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查本件雷達測速儀雖非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檢驗之技術工作,然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法文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代施雷射測速儀檢定業務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 月23日經標四字第09900108440 號函在卷可參;又揆諸前揭條文,檢驗合格證書之核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得」委託相關法人或團體辦理,反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亦得於委由相關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檢驗之技術工作後,依據檢驗之結果,自行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從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自屬合法有效,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