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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1 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8 月25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因酒後駕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口攔查,經酒測器測定酒精濃度為0.76mg/L,為警製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於99年1 月1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0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需向關懷之家繳交1 萬元,又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惟因異議人經濟能力有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遭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自認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2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存卷可稽。又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017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4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同屬無訛。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合先敘明。㈢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

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已改為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以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才可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㈤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0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好牧人關懷之家協進會支付1 萬元,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27日至99年10月26日,故該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則揆諸前開說明,如未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便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則若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另被撤銷,異議人將有蒙受行政制裁與刑事訴追雙重處罰之危險,如此顯將大悖於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示之立法意旨。

㈥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

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行政機關法令解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當屬可議。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 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所為裁處雖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基此一人一照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亦僅得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政機關既基於行政目的設定「一人一照」原則,且本件異議人係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致其另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原處分機關於裁決中僅謂逕行吊扣「駕駛執照」,卻未清楚敘明駕駛執照之車類為何,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高級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而欠缺比例性,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亦有未恰。況酒醉駕車行為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以,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受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機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機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能妥適克服,附此陳明。

六、綜上,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意見參照)。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第92條第4 項等相關規範,確認相較最低罰鍰有無繳納不足之情形,再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