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郭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郭逸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改裝排氣管之方式造成噪音,處新臺幣陸仟元,記違規點數叁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逸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晚間10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 段114 號前時,因有「變更排氣管,經警會同環保局人員檢測排氣噪音,標準值89分貝(即該車型審驗合格之原地噪音檢驗值84分貝加5 分貝,舉發通知單誤載標準值為『84分貝』),檢測值為105.6 分貝,超標16.6分貝(舉發通知單誤載超標『11.6分貝』)」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援用原名)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裁決書漏載該條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機車所改裝之排氣管,經改裝業者在網路上揭示其外觀、排氣出口及音量皆合法,有網路測試圖文列印資料可資佐證。異議人經警取締後,曾返回車行要求業者以儀器測試,結果符合規範標準。本件因環保局人員在靠近加油站天花板處設點檢測,會造成迴音;又異議人發現檢測人員使用之轉速計顯示系爭機車怠速時之引擎轉速僅有800 轉,有違常情;加以系爭機車為0行程車種,若以檢測二行程車種之方式來檢測四行程車種,亦有失公允。從而可徵檢測人員對異議人之機車所做檢測方式誠有諸多失當與疑義。為此提出異議,聲請調閱當日錄影畫面,及傳喚當日為異議人之機車安裝轉速計之檢測人員,以釐實情,並更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3 款、條條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96年1 月1 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其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 分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交通部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暨附表亦可參酌。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逸固坦承確曾改裝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並於99年9 月28日晚間10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 段○○○ 號前,經警員攔停後會同環保局人員檢測系爭機車之原地噪音,嗣為警員以其原地噪音超過標準值為由掣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惟當庭猶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系爭機車之原地噪音審驗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
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 分貝,又該車型KTR
150 FIRT30DA 149.4c.c. M5 街跑車為國產三陽廠牌機車,於98年1 月10日經環保機關核發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編號為:A9M401-G21號,其最大轉數為9 千轉,適用第
4 期噪音管制標準,而其新車型審驗合格之原地噪音值為84分貝,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應為89分貝等情,有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車輛之國產機車98年度檔案下載資料」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系爭機車為警攔檢後,異議人經會同環保局人員檢測結果,連續三次測得其噪音量為105.6 分貝(量測轉速為4537轉)、104.9 分貝(量測轉速為4526轉)、
104.8 分貝(量測轉速為4570轉),其中最大噪音量為105.
6 分貝,逾管制標準值達16.6分貝;因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以改裝排氣管之方式造成噪音,嗣經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舉發通知單誤載超過標準值「11.6分貝」,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6 頁)各1 紙存卷可按。
㈡而就本件之舉發過程,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德利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因異議人之機車排氣管聲音較其他車輛大聲,於是將其攔停檢測,本件係由環保局人員告知伊檢測結果,嗣後檢測人員提出檢測結果表供伊核閱,當時伊有問檢測人員標準值為何,檢測人員告知本件超標,超過數值亦由檢測人員計算,伊係依照檢測人員所述之數值來對異議人開單處罰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王銀卿於本院訊問時復證述:機動車輛噪音檢測係由環保署受訓合格之人為之,當日伊代表環保局在場稽查。此次檢測係依據環保署所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進行,而就設置檢測站之地點,規定四周圍3 米內須平坦無障礙物,風速須小於每秒5 米、路面須乾燥,溫度及天花板則無限制規定,檢測當天無雨、天氣晴朗,當日檢測站都符合上述設點之規範。而當警員攔停車輛後,伊與檢測人員會先檢查駕駛人車輛之行照與駕照,並以電腦查詢該車型當初所審核之噪音標準數值,再依噪音檢驗標準,使用中的車輛標準值會比審核的標準值再多5 分貝。伊等檢測之方式係將噪音計放在該攔停車輛之排氣管後方,與排氣管之方向呈45度角,距離排氣口50公分處,再黏轉速計在引擎上,伊等從電腦上可以得知該車種引擎馬力之最大轉速值,若受測車輛轉速大於5 千轉,檢測當時必須是轉速之二分之一加減1 百轉,即伊等會去轉動受測車輛之引擎,若轉速小於5 千轉,伊等設定之轉速則是受測車輛之四分之三正負1百轉。又機車類型不同,檢驗方式並無不同,檢測時不會去看該車輛之怠速值,伊等係依照法規所定之程序進行檢測,只要車輛係在發動中,伊等在檢測時將車輛油門加速到檢測之轉數值即可。當日係由環保署受訓合格之人按照上述流程對異議人之車輛做檢測,伊則代表環保局在現場做稽查,當時查出系爭機車之審驗標準值為84分貝,故測得超過89分貝就是超標。又當日經查該車引擎馬力最大轉速為9 千轉,依上揭公式核算檢測轉速應為4,500 轉正負100 轉,該車經連測3 次皆超過標準值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4 至6 頁),並庭呈噪音計及轉速計之檢定合格證書及校正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實際檢測人員蘇銘立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當日是伊負責將攔停之車輛轉速到測量值之工作,放噪音計及轉速計則由另一位同事負責,當伊看到轉速計已達採樣值時便告知伊之同事,而在車輛怠速時,伊並不會查看及記載該車轉速值為何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7 頁)。本院衡酌上開證人吳德利、王銀卿、蘇銘立三人之證詞內容具體明確,證人王銀卿並就本件檢測噪音流程及方法證述綦詳,經核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之規範,亦有卷附該法定量測方法1 份在卷可參,而證人三人又係執行公務之人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何等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尤可見其等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實。
㈢又就異議人質疑檢測人員所使用之轉速計之準確性部分,暨
系爭機車是否經檢測人員誤以檢測二行程車種之方式而為施測等疑義,此業經本件委託執行檢測之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當日使用之轉速計型號為AVL 492 ,其適用於汽機車轉速量測,此型號機種搭配一外部裝置(Dipswi
tch 492 )即可切換機車二行程、四行程量測模式,所以有切換鈕的設定。當日操作轉速計人員洪國益領有機動車輛噪音檢查合格證書,經詢該員陳述當日檢測系爭機車,轉速計確實設定為四行程模式。當日該員於檢測過程中已與受測車主說明該轉速磁吸頭係黏附於引擎附近的鐵螺絲或其他金屬上,所以轉速呈現穩定須要點時間,並非出現某數值一下就判定轉速等語在卷,並檢附上述量測設備之型錄圖說1 份及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合格證書1 紙供參,有該公司100 年
2 月11日出具之函文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認上開函覆對此疑義說明已臻詳盡,且可堪信實,是已無傳喚證人洪國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又異議人雖出具改裝業者於網路刊登之測試圖文列印資料以佐其詞,揆諸該資料,其內容固記載業者販售之產品「符合現行法規不得超過出廠值5 分貝的規定」之語,並附有業者實測噪音影片網址供參,惟該實測影片所使用之車輛,與系爭機車款式不同,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且係由販售業者進行實測,其是否具公信力,檢測方法是否合於法規,均非無疑,況異議人至終未能提出客觀、公正之檢測報告以佐其詞,是上開列印資料自無從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明。
㈣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態樣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故「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與「以其他方法造成噪音」係分屬不同違規行為。本件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改裝排氣管之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然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拆除消除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於裁罰主文欄記載異議人違規行為態樣係「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顯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改裝排氣管之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就主文欄記載舉發違規事實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