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大橋下,經警攔檢後,認有「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頭城分駐所警員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7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99年1 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Q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機車之排氣管經詢問機車行表示無任何問題,而警員當時未以機器檢測,仍以聲音過大為由舉發違規,故對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有損壞不予修復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頭城分
駐所警員孔祥丞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頭城大橋下執行交通臨檢的勤務,我發現異議人的排氣管跟一般人的聲音不一樣,於是我把他攔查,我問他為何他的排氣管聲音跟一般人的聲音不一樣,他說他的排氣管有更換過。換過之後的排氣管內的消音棉比原來的還要少,所以根據他的說詞及現場研判認為排氣管內的消音設備不全,因為消音棉是消音設備的一部份,如果缺少的話,應該是有所損壞,所以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開立罰單。異議人排氣管是整支換過…我沒有用機器去測量聲音狀況…我第1 次開這種案例的罰單。」等語,並庭呈舉發採證相片4 幀附卷可稽。
㈡按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所載:「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臆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 月9 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 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㈡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是依前開函釋,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固得由警員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惟仍有待明確認定違規事實,例如由外觀構造上具顯然可察之不全或損壞,或輔以其他檢測方式以資確認後,方得予以舉發,而非徒憑主觀臆測。
㈢由上開舉發採證相片4 幀觀之,系爭重型機車之排氣管確經
變更,惟外觀上並無明顯有欠缺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又系爭重型機車之排氣管縱經變更,是否得僅以該排氣管所發出之聲音與一般機車不同,而認定係消音設備不全或排氣管損壞,尚非無疑。況本件舉發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係首次舉發此類交通違規,而其既非熟諳車輛結構設計之專業人員,亦未施以其他輔助之檢測方式以資確認,是依現存證據,除可證明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排氣管曾經變更外,尚乏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有「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自無從使本院認定異議人有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則異議人違規事實要屬無法證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