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2 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口時(原裁決書誤載為永和市○○路○○○ 巷口),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從中和市○○路巷子出來往保平路方向行駛,伊在保平路203 巷被員警攔停,員警並沒有告知伊是闖哪個路口的紅燈,因為伊急著要上班,所以沒有注意看罰單就在罰單上簽名,後來伊才發現罰單上記載的違規地點「保平路292 巷口」根本沒有交通號誌,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水源路129 巷與臺北縣永和
市○○路○○○ 巷、保平路292 巷,均與光華橋交接,四路段形成對等路口,此有網路列印電子地圖1 紙及本院擷取自Google衛星地圖之街景圖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又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李榮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該處屬於光華橋,四個巷口的路名都不同,該路段只有架設一個號誌燈,異議人是闖水源路129 巷口的號誌燈,因為異議人過橋後,是屬於伊負責的轄區範圍,伊才會在舉發通知單上寫違規地點是保平路292 巷口,實際上異議人是闖水源路129 巷口的號誌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就證人李榮輝所庭呈其所拍攝之現場環境照片及擷取自Google之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6、27頁)所標示其舉發當時所處執勤位置、時相號誌燈號設立位置以觀,本件異議人所闖越之紅綠燈確係設於中和市○○路○○○ 巷與廣福路、光華橋交接路口,是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實為中和市○○路○○○ 巷口,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李榮輝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9年2 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李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當天在保平路203 巷口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廣福路接保平路的方向是紅燈,異議人從廣福路直接穿過紅燈直行保平路,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距離約30公尺,當時只有異議人1 台機車騎過來,沒有其他車子擋住伊的視線,伊就上前攔停異議人,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並告知違規事由,異議人說他趕時間麻煩快一點,異議人當場沒有表示什麼就在罰單上簽名,因為異議人過光華橋後,是屬於伊負責的轄區範圍,伊才會在舉發通知單上寫違規地點是保平路
292 巷口,實際上異議人是闖水源路129 巷口的號誌燈等語,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僅有異議人違規,且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和市○○路○○○ 巷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上開違規地點「永和市○○路○○○ 巷口」係屬誤載,亦經證人李榮輝當庭具結證述更正為「中和市○○路○○○巷口」,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永和市○○路○○○巷口」之記載確係因舉發員警就其所任職之原舉發機關所管轄之區域認定有別所致無疑,而上開誤載既經製單之舉發員警當庭具結證述更正,自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更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