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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4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豐勇興送達代收人 朱珮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勇興(下稱受處分人)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之違規事實,於民國99年

9 月6 日16時5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於99年9 月6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計程車營業登記審驗,並未開車執業,本人也無車號000-0000號汽車,舉發單位有偽造文書之嫌,何以逕行告發。

況本人前所犯之竊盜案,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間以96年度執字第317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完畢,該案所負之刑責已結束,何以3 年後用96年之事再度舉發,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現行同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與現行同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舉發單位於99年9 月6 日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具有前揭消極條件,自無逾期舉發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72年9 月1 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自88年6 月29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130

8 號),有效期間至99年1 月19日止,而於執業期中之95年5 月15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9 月27日確定。嗣受處分人於99年9 月6 日16時50分許,經原舉發單位以其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之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

2 項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1 月20日北監駕字第1000002419號函暨所附之駕籍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月26日北警交字第1000012055號函暨所附之執業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間中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 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再者,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既有如上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則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第3 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故其所稱「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第3 項之罪,並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連,此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受處分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5年5 月15日,係於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則受處分人確有於執業期中,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洵無疑義,其辯稱並未開車執業云云,縱屬真實,亦難執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既於執業期中,有上開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處,尚難認此項依法所為之處分,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或比例原則。

(三)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無車號000-0000號汽車,舉發單位有偽造文書之嫌乙節,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車牌號碼欄係空白,而裁決書中將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誤載為「000-0000汽車」,固有未洽,惟此顯係誤寫、誤繕,非屬重大瑕疵,亦無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且依裁決書全文內容判斷,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與處罰主文之內容無涉,自不影響裁決之效力,無礙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