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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4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鄭鳳玉代 理 人 郭純君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鄭鳳玉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鳳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5時17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中山二路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由代理人郭純君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鄭鳳玉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99年12月2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X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

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5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從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除法律別有明文外,其處罰對象自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原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就違規事實存否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為實體上之判斷,殊無由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受處分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實際違規駕駛人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以「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為由,逕行以汽車所有人鄭鳳玉為裁處對象,惟本件裁罰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顯係以汽車駕駛人而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主體。而本件違規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鄭鳳玉雖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12月1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然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既不生失權之效果,自仍應就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為實體上判斷。

㈡本件99年11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記載郭純君為「管

理人」、「填表人」,嗣99年12月23日受處分人鄭鳳玉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異議,撰狀人郭純君業已明確載有其為實際駕駛人之旨;又該撰狀人郭純君自承其確為本件舉發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為郭純君之母鄭鳳玉,惟異議人鄭鳳玉因患阿茲海默症而完全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並已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辦理交通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99年7 月14日99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各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顯非汽車所有人鄭鳳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汽車所有人鄭鳳玉為裁處對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汽車所有人鄭鳳玉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裁處對象,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