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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原名:汪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2 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萬壽路一段工興街口時,因有「闖紅燈」(南下直行)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勤警員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2 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乃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汽車」;復違規當時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註明違規地點,而嗣後的裁決書上卻載明違規地點為「萬壽路一段工興街口」,該舉發程序有瑕疵應為無效,另員警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童文鋒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舉發過程為何?)當時我停在萬壽路一段四二二巷巷口等紅燈,準備往萬壽路一段直行,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是轉換成綠燈直行的時候看到異議人左轉【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並於圖上標示】」、「(問:當初你所開給異議人的罰單上,違規地點只有「萬」字,有何意見?)當時當事人沒有帶證件,我回報局內查證他的身分,我正寫到違規地點的時候,正好局內回報查詢結果,所以我就忘記寫正確的違規地點。」「(問:當時異議人有無親自簽收?)有」、「(問:你舉發當時有無告知違規事由?)攔停的時候就告訴他闖紅燈,當時他有承認闖紅燈」、等語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草圖一份附卷可憑。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即證人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其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由,可認證人上開指證即非子虛攀誣,應可採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再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六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六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既已於事後將違規地點予已補充更正,則自不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又該執勤員警既本有開立、更正違規單之職權,則其事後更正之行為自與偽造文書犯行無涉,於法尚無相違,亦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從而,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皆無所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