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北監自裁字裁40-A00WS5635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
3 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S563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收受裁決書,有送達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證,嗣異議人旋於翌日即98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 月28日北監自字第0992016995號函、98年11月23日北監自字第0981014480號函所載甚明,顯已表明對於該裁決書不服之意旨,探究其真意,應認異議人已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立即對之提出書面聲明異議,洵未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不因異議人不諳法律,未在書面上標明「異議狀」而異其判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該車前於96年1 月4 日註銷牌照),於97年3 月11日21時8 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景隆街路口,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場攔停舉發並代為保管牌照2 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是伊所有,但早已出售予王傳德,並將該車交付之,嗣因王傳德拒不出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伊聯絡無著,於96年1 月4 日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註銷牌照通過,故該車於97年3 月11日違規之時,已非伊所有,與伊無涉,應歸責於王傳德或當時駕駛該車之人即江書豪等語。
四、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中段固定有明文。審其立法意旨,該條處罰之對象限於「汽車所有人」,不外乎考量汽車係其所有之物,其對於汽車有管領、使用之權,相對而言,亦應對該汽車有維護、監督之責,故而,倘該汽車之牌照業經吊銷、註銷,仍任由行駛上路,即不能推諉責任,而有裁罰之正當性。申言之,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認毫無例外均為該條之處罰對象,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互符合。固然,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通常即係該車之實際所有人,惟若登記名義人倘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該車根本沒有任何管理、使用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洵難苛求其仍然應負維護、監督之責。
五、本院判斷:㈠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名下,該車前於96年1 月4 日註銷牌照,嗣於97年3 月11日21時8 分許,由江書豪駕駛上路,為警在臺北市○○○路○ 段與景隆街路口當場攔停舉發並代為保管牌照2 面等情,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無任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屬明確。惟查,異議人早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王傳德並將該車交付之,嗣因王傳德拒不出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異議人聯絡無著,始於96年1月4 日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註銷牌照通過等情,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提出95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影本1 紙為憑。參酌上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所示,該車之牌照確係異議人自己申請註銷,且載明事由:「拒不過戶註銷」,足徵異議人所述屬實。蓋如該車仍在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異議人所利用,何至自己申請註銷牌照?再依證人即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江書豪到庭所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我是跟我朋友曾國治借的,曾國治是跟一位綽號「阿言」的人借的,「阿言」是把車子送給曾國治開,我是要去臺北市拿個東西,曾國治說他有車就借我開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益徵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確已脫離異議人之實力支配,異議人對該車根本沒有管領、使用權限甚灼。
㈡從而,異議人所辯: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7年3 月11日違規之
時,與伊無涉等語,應可採信。異議人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無任何管領支配能力,兼以自行申請註銷牌照,如僅因車輛買方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導致異議人形式上仍為該車之登記名義人,即苛求其應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重罰,洵與法律規範意旨有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酌,遽對異議人為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