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金松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金松於民國99年3 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八德路與德昌街口處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僅能吊扣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要求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然欠缺公平性,原處分並嚴重影響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項規定於屬行政罰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事件,自亦有其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為裁決之日期,則係99年3 月30日,兩者之時點均係於99年9 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亦即本件自異議人行為後,迄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前,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金松於99年3 月21日晚間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德昌街口處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異議人於飲酒後,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考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經查,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應處以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7 月12日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經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性質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案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罰鍰之處分,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㈢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對比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意旨係將原先違規駕駛人無論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均應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限縮為僅違規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違規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再將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予吊扣,僅能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該特定車類駕駛執照。經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受吊扣者,自僅限於所持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未曾考領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受吊扣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無從執行,而無裁罰之實益,原處分機關仍為此部分裁罰之處分,徒滋執行上之困難及疑義,尚有未洽;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此部分既係為避免原處分執行上之困難及疑義,而諭知撤銷,並非異議人之行為不符此部分法定之處罰要件,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㈣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