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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 月

1 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30日8 時40分許,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者(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裁決書誤載為44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裁決書漏引第1 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誤載為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希望能夠留住伊的職業駕照跟自用駕照,讓伊能夠找工作送貨,…因為伊還要養75歲的父親跟65歲的母親,還有右手殘障的老婆以及讀大學跟高職的2 個兒子,如果把伊駕照吊銷伊就不能去應徵小貨車司機,希望給伊一個謀生就業的機會,伊除了送貨當司機伊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在執業期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者(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 月1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本件異議人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但書及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執此,異議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洵屬有據。至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並非在審酌之列,雖堪可憫恕,但仍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裁決書記載「自吊銷之日起,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顯屬「自吊銷之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誤載,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更正,尚不得據此認原裁決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