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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7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終身不得考領。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遭取消職業駕駛資格,無從駕車營業,不應將普通駕駛執照一併吊銷,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96年4 月4 日領得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24782 號),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75594號函所附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並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所陳,尚難據為免罰事由。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