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奇宏服裝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 月
8 日17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永美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及「不服從執行交通指揮任務人員之指揮」等違規行為,為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6 月29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經查:
㈠、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奇宏服裝行」所有上揭自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事實為由,於98年1 月16日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奇宏服裝行」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甲○○(即奇宏服裝行)申訴,由原舉發機關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遂於98年3 月16日以「奇宏服裝行」為受處分人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裁罰「奇宏服裝行」罰鍰2,700 元、900 元,再經異議人甲○○(即奇宏服裝行)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826 號裁定該處分撤銷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29日以自然人「甲○○」為受處分人對象而開立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爰依前開規定,分別裁罰甲○○罰鍰2,700 元、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4 點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本院裁定及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此為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意旨,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裁罰之對象,始符規定。準此,原舉發機關以「奇宏服裝行」為對象掣單舉發,並非合法,難認已對自然人「甲○○」發生舉發效力。
㈢、況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86年3 月2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 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裁決」,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極作為,客觀上如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如將舉發與裁決之程序予以割裂,謂「舉發」僅為觀念通知、「裁決」始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實無視於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及行政處分之解釋,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採用時效制度,旨在早日確定交通違規案件之實質內容,並非可取。則原舉發機關前開舉發通知單既係以「奇宏服裝行」為對象掣單逕行舉發,其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奇宏服裝行」係甲○○之獨資商號,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車輛所有人「奇宏服裝行」為處罰對象,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其所生公法上之負擔自應歸屬於負責人甲○○,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3 月16日以「奇宏服裝行」為受處分人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顯有違誤,此亦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826 號裁定該處分撤銷,則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29日以自然人「甲○○」為受處分人開立彰監四字第裁DB0000000 號裁決,既係以對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使用人為由,改以甲○○為車輛使用人及受處分人而為裁罰行為,自無違誤,且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所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迥異,係屬一新的行政處分,而非行政處分之更正。
㈣、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雖於98年6 月29日以自然人「甲○○」為對象開立裁決書處罰,惟此距本件違規結束時點即98年1 月8 日,已逾3 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自不能舉發。
三、綜上所述,本件警察機關本應對「甲○○」開單告發,竟以「奇宏服裝行」為裁罰對象,此項舉發於法不合,難認有效,而原處分機關雖以自然人「甲○○」為對象開立裁決書處罰,惟已違上開3 個月期間限制,亦非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既有上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