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各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㈠、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㈡、復因違犯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2年度訴字第26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之刑,於民國83年3 月4 日入監起算刑期,於84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7年7 月19日期滿(後經撤銷假釋,參見下列㈨所示)。㈤、詎其於假釋後,隨因於85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藥罪,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5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1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㈥、復因於85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及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㈦、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
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諭知應於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再於上開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 年 度易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於85年11月8日撤銷上開㈣所示之假釋,於86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6 月又15日,並接續執行上開㈤至㈧所示之罪刑;嗣於90年9 月3日 再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10月8 日期滿(後經撤銷假釋,參見下列㈩所示),並於假釋出監同日移送執行流氓管訓處分,至92年8 月18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技訓所。㈩、其上開㈨所示之假釋,因其於假釋期間為警查獲有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撤銷,並自95年10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㈨所示之各罪之刑之殘刑後,上開㈤及㈥至㈧所示之罪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裁定就㈤所示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就㈥至㈧所示之刑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莊上瑩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欲右轉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內側車道向右轉彎,適有同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乙○○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外側車道右轉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右轉過程中先衝撞道路中央之安全島後,再猛烈碰撞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乙○○受有背部紅腫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當庭撤回告訴,詳下述) ;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且未下車察看及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車輛沿思源路逃逸。恰有蔡清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而目擊肇事經過,乃駕車自後追趕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於思源路口近幸福路口附近告知甲○○其肇事而撞到人,甲○○仍不予理會,且下車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因車禍而毀損之保險桿下方擋泥板址下後,即兀自駕車離去。蔡清河乃記下甲○○所駕駛之車輛車號,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清河、莊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3 至7 頁、40至42頁、第77至79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佐( 見偵查卷第8 、16至20頁、第22頁、第25頁) ,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未下車協助告訴人就醫,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及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紅腫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達不願再繼續告被告,而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爰依前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