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丙○○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多處挫傷併擦傷、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適經目擊證人甲○○在後騎車追趕,並記下其車牌號碼後交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丙○○、甲○○、曾文昌等人之證述、被告坦承當時曾駕車行經該處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經該處時,已看到路邊發生車禍,而且警察已到場處理,並非伊撞到告訴人丙○○之機車,何況伊車子並未有撞擊受損之情況等語。
四、證人甲○○、曾文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林宏達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恩主公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曾文昌為被告之父、證人丙○○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證人甲○○為恰好路過該處之目擊者,警員林宏達及恩主公醫院醫師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其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交通事故處理警員、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是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曾駕車行經該處,而告訴人丙○○於該段時間曾遭後方車輛撞擊其所騎機車,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且該車駕駛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施以救護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曾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依告訴人丙○○所證,其遭撞擊後即倒地受傷,並未見到肇事車輛車號;而案發後,警員至附近路口調閱監視器結果,亦均未錄到相關畫面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份在卷可按,是本案唯一目擊肇事車輛車號者,僅有證人甲○○。
然查:
①雖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
駛之前揭CA-2833 車號之自小客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致無法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疑點及確定其證詞之可信度。
②事發當時為夜間11時40分許,天色昏暗,依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當時其係駕駛機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時目擊整起車禍,亦即其必須掉轉車頭方能從後方追趕該肇事自小客車,是在迴轉過程中,勢必會暫時自肇事車輛移開視線,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復稱該車係「加速」逃逸,則其迴轉之後該肇事車輛應已行駛一段距離,其此時再鎖定之對象是否為原先肇事之車輛,並非無疑。
③再者,本件乃係突然發生之交通事故,證人甲○○固然無刻
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惟縱使證人甲○○所追趕者確為肇事車輛,然其在倉促之間及天色昏暗之際,實不能排除其因一時緊張而看錯或記錯車號之可能性。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該肇事車輛駕駛有停在下一個路口撥打行動電話,伊趁此時看到駕駛人特徵為中年男子、帶粗框眼鏡、右手帶手錶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6616號偵查卷第8 頁)。惟被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僅為30歲,似非可稱為中年男子,且被告所戴黑色粗框眼鏡,依其所提小林眼鏡保證書所載,為99年2 月18日所配,是否於案發時即已配戴粗框眼鏡,亦非無疑。再依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被告於98年10月間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案件中,警詢筆錄內即係留此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父曾文昌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雙向通聯記錄結果,98年12月13日夜間11、12時許,並無通話記錄,有各該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復與證人甲○○所稱當時肇事駕駛有使用行動電話此節不符,是證人甲○○當時所見者,究否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亦啟人疑竇。
④綜合上情觀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既仍有前
揭疑點存在,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僅憑證人甲○○單一之指證,即認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確為肇事車輛。
(三)本案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夜間,警員經證人甲○○告知車號後,並未依車號查知登記車主即被告之父曾文昌住所,再循線覓得該車查看有無撞擊痕跡以保全證據,而僅通知車主曾文昌到案說明,致車主曾文昌遲至同年12月22日即案發九日後才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製作筆錄,此時員警才對該CA-2833 車號之自小客車拍照蒐證,依卷附該車照片所示,該車前方車身完好,並無撞擊之車損痕跡。公訴人固認被告有可能趁此段期間將該車修繕完好,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被告已於案發後將該車出售(參見卷附該車車籍資料),查扣有所困難,又該車為公元1994年出廠,迄今已有十五、六年車齡,縱使該車車頭確有修繕,亦難確定究竟為何位車主於何時所修繕,是公訴人雖請求將該車送鑑定,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實益與必要。況本案既係因警方未及蒐證致無法儘速確認該車案發後之車況,因此導致之不利益自不能轉由被告承受,而臆測被告於此段期間曾有修繕該自小客車之行為。準此,該自小客車車頭案發後警方拍照時既仍屬完好,即難作為證人甲○○證述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甲○○固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然依前所述,尚不能排除其當時看錯或記錯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憑證人甲○○單一之證述,本院認對於當時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自小客車,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