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獻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獻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獻諒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78年12月5 日經監理機關吊銷,現無任何駕駛執照,仍於90年2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其友人洪昆火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3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其向友人陳進在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旭東離開,準備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7 樓租屋處,而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光復街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且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疏未注意前方藍宗達騎乘之機車,竟貿然繼續行駛前進,適有藍宗達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藍陳麗皇,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等待騎乘機車直行之邱獻諒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新北市○○區○○路二段北向車道,以致邱獻諒騎乘之機車撞擊藍宗達騎乘之機車而肇事,邱獻諒與藍宗達騎乘之機車,均一同倒地,藍宗達因而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壓迫之傷害,藍陳麗皇則受有手部瘀傷、頸部與腰部扭傷之傷害,李旭東受有臉頰、手指、肩膀擦傷等傷害(藍陳麗皇、李旭東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邱獻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自己、友人李旭東、藍宗達與其配偶藍陳麗皇均人車倒地,藍宗達、藍陳麗皇、李旭東並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亦未理會仍臥倒在地之友人李旭東,即逕自牽起上開重型機車,騎乘離開現場,邱獻諒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距離現場約600 公尺至70

0 公尺之環河道路,棄車逃逸。嗣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旭東向警方表示係邱獻諒騎乘機車肇事,警方始依李旭東提供之電話聯絡邱獻諒到場,而於90年2 月16日凌晨1 時4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邱獻諒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藍宗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獻諒明知證人即告訴人藍宗達、告訴人配偶藍陳麗皇、友人李旭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7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本院卷第36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藍陳麗皇、李旭東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而上開各類文書分別為警察機關、醫療機構、監理機關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接受診療病患之請求、平日業務上對於所轄車籍管理所為之紀錄文書,依其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外力介入干涉,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俱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友人李旭東、因巡邏經過發現車禍倒地民眾而協助送醫之警員吳已長於92年6 月10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法官面前所為,且由法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3 份及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認告訴人、李旭東、吳己長於該次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與現場照片12張(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乃酒精測試器與照相機等機器設備所為之機械性記錄,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告訴人於91年1 月18日、同年4 月9 日、92年1 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92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因均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均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程度,仍騎乘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旭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光復街口時,與左轉彎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壓迫之傷害,告訴人配偶藍陳麗皇則受有手部瘀傷、頸部與腰部扭傷之傷害,友人李旭東受有臉頰、手指、肩膀擦傷等傷害後,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雖然靠近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但並未跨越,亦未逆向行駛,至於肇事後,伊要將友人李旭東拉起,但李旭東說他不起來,伊當時因為頭痛,將機車牽到旁邊,後來伊堂弟就開車將其載回,伊並無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李旭東在道路上行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配偶藍陳麗皇、被告友人李旭東、因巡邏經過協助告訴人送醫之警員吳已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於90年2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旭東,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光復街口時,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壓迫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陳麗皇、李旭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亦堪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公眾週知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於78年12月5 日經監理機關吊銷,致現無任何駕駛執照,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5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一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項欄位項目明細內容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附照片顯示(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本件肇事路段為一筆直道路,路面寬廣,足認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騎乘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光復街口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之告訴人,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乘機車繼續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被告否認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尚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之記載,告訴

人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往北之快車道上,而兩輛機車撞擊後從機車上振落之塵土,則散落在中山路二段北向車道上之靠近慢車道上,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山北路二段北向車道上,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而逆向行駛等語,堪認為真實。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央等候,準備左轉,係遭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然告訴人果真係準備左轉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候致處於停止之狀態,則其等候的位置,應該係在上開交岔路口正中央的位置,且被告若係在停止狀態下,遭受被告騎乘而朝北方向行駛之機車撞擊,因撞擊的力道係朝北方向運行,則告訴人之機車遭受撞擊後,僅可能朝北摔落或滑動,不可能朝東移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原附著於其機車上之塵土應無可能散落在中山路二段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上,本院因而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應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光復街口時,與直行之被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而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

,致使自己、友人李旭東、告訴人、告訴人配偶藍陳麗皇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藍陳麗皇、李旭東並因而分別受有傷害後,被告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自行離開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的朋友倒在地上,被告就自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告訴人配偶藍陳麗皇證稱:肇事後,被告自己牽起機車,往光復街的方向跑去,對倒臥在地的朋友置之不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被告友人李旭東證稱:當天晚上伊與被告都有喝酒,後來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伊,後來發生車禍,伊倒地受傷,接著就被警察帶回派出所,此段時間均未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85號卷第26頁)、證人吳已長證稱:伊當時巡邏經過,發現告訴人、李旭東均倒在地上,隨即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並將李旭東帶回派出所,當時沒有見到被告,被告騎乘的機車是在環河路上,距離肇事地點約400 公尺至500 公尺之遠,後來李旭東提供被告之電話,才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進行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85號卷第27頁),而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交通參與者發生受傷之情事,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辯稱:其自己因車禍而頭痛等語,顯示被告自己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痛之身體不適,則其對於與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告訴人與告訴人配偶藍陳麗凰,衡情亦會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自應有所認識,尤以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始終倒臥在地,無法起身,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一事,自有所認識。倘若被告並無逃逸之故意,則其既能將自己騎乘機車遷離肇事現場,顯示其當時仍可行動自如,可將倒臥在地之告訴人與李旭東扶起就醫,尤以,李旭東為被告之朋友,被告縱使有事需先行離去,亦無將其朋友棄置於該處之理,是被告未將其友人李旭東扶起就醫,顯係為求自己能逃逸,而無暇顧及友人所致。且依被告所稱:其係由堂弟或表弟駕車載離肇事現場等語,倘若屬實,則其明知當時告訴人與友人李旭東均仍倒臥在道路上,而有隨時遭經過之其他汽、機車輾壓之危險,豈有不委請其堂弟或表弟將倒臥在地之告訴人與友人李旭東載離現場就醫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另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此部分經比較後,以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185 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其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將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較不利於被告。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㈡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78年12月5 日經監理機關吊銷在案,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其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3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

被告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7 月25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通緝稿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始遭緝獲,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99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4毫克後,仍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李旭東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為已屬可議,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壓迫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詎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以及告訴人配偶與友人李東旭分別受傷後,未為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罔顧人命、身體安全,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僅履行和解內容之一部分,其餘部分均未履行,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原不宜輕罰,惟念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其過失情節較被告之過失情節,更為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堪認具有一定程度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