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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為敏捷工程行之公司暨工地負

責人」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10月間,擔任敏捷工程行之負責人,暨『中悅夏宮( 維也納) 新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甲○○本應注意」後應

更正為「甲○○於97年10 月14日指示陳永山在上址從事斬石子及壓條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構築施工架等工作台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及對於勞工於地面

2 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令陳永山在毫無防護之情形下施作,致陳永山於同日16時40分許站立於19樓之外牆施工架上承作斬石子及壓條作業時,不慎由站立處墜落,於同日16時48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斷。被告甲○○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宗第11、12頁),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