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兼上代表人即 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勞安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均撤銷。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路○○○號三樓之四之被告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負責人,被告聖陸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旁「亞美建設三和正旺新建工程」(下稱上開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工程;同案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係被告聖陸公司於上開新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陞泰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之被害人林峻功在上開新建工程從事修繕挖掘機抓斗作業。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本應注意對於上開新建工程中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新建工程內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動作,被害人林峻功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新建工程內從事修繕挖掘機抓斗作業而使用上開電焊機時,不慎將上開電焊機焊條觸及胸前造成感電,而上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動作,致被害人林峻功無法瞬間脫離感電,因感電而電擊休克致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聖陸公司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㈠法令之規定;㈡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㈢最近親屬;㈣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三、訊據被告甲○○及聖陸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就被告甲○○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以及就被告聖陸公司部分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行,均辯稱:甲○○目前仍是聖陸公司掛名的登記負責人,也實際負責公司的財務,但原審判決寫到死者林峻功係受僱於聖陸公司,但其實他是陞泰公司的員工,陞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郭漢忠先生以前出庭的時候也有證實此事,所以聖陸公司對林峻功沒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對於林峻功,我們工地是有吊車故障才會請陞泰公司派員過來處理,怎麼修理是他們的專業,我們無從得知他們會攜帶什麼工具修理。之前與林峻功也達成和解,我們與諠鴻營造一起賠給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已經付款完畢,好像是三方一起賠,就是陞泰公司也一起賠。林峻功所使用的電焊機並非聖陸公司所提供,機具維修人員均係由陞泰公司指派、指揮並給付薪資,則陞泰公司為修繕工程之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原承攬人聖陸公司並不負雇主之責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被告聖陸公司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林峻功)於偵查中之自白。㈢證人即陞泰公司郭漢忠之證述。㈣證人即當日在上開新建工程施工者許龍焜之證述。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勞北營字第0971018004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處罰。則該法第三十一條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勞工之雇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另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惟再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由此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負民事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從而,茲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先前之承攬人義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僅負有對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之告知義務,然此係對先前之承攬人所為之行政規範,縱違反該規定而未作為,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僅對違反規定之法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非對先前之承攬人及其負責人賦予保證人地位之法律規定。
㈡本件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聖陸公
司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之連續壁施作工程,聖陸公司將上開工地相關工程機具維修發給陞泰公司承作,於有問題時會請陞泰公司前來修繕等語,以及陞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郭漢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僱用林峻功至上開工地維修挖掘機之抓斗。陞泰公司與聖陸公司並無長期合約,只是聖陸公司在上開工地機具發生問題時會請我們至上開工地維修。當天係我們公司派林峻功至上開工地維修挖掘機之抓斗。我們公司主要業務是吊車機械的維修,跟幾家公司長期配合,包含聖陸公司。我們沒有特別簽立書面契約,通常他們打電話來我們就派人去維修。聖陸公司會大略於電話中說明維修項目,陞泰公司派員至工地現場後,再填具單據由新建工程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確認,並進行維修,又倘若維修所需使用之機具較大,維修人員即使用工地現場提供之器具進行修理等語以觀(參見偵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被告聖陸公司與陞泰公司間就修繕上開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工程之相關工程機具(含本件之挖掘機抓斗)之法律關係,雙方雖未訂立有書面契約,惟分析雙方口頭所締結之契約內容以查,顯然係以具體個案中一定結果之發生即相關工程機具(含本件之挖掘機抓斗)之修繕完成為結果目的之契約,並非因陞泰公司派員前來維修、提供勞力多少、時間長短而有所變化,只要相關工程機具(含本件之挖掘機抓斗)修繕完成,該契約即履行完畢,並非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聖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所對應之契約對造當事人為陞泰公司,並非被害人林峻功;另被害人林峻功所受領之薪資給付亦來自於陞泰公司,而非被告聖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準此,堪認被告聖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與陞泰公司雙方口頭所締結之契約應為再承攬契約,且此一再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勞北營字第0971018004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承攬系統圖中所同認(參見偵卷第六五頁)。再者,上揭相關工程機具之修繕專業,亦僅陞泰公司所派員前來維修者所具備,並非被告聖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暨其自身所屬相關員工所具備,否則被告聖陸公司即可自行指派其自身所屬相關員工進行相關工程機具(含本件之挖掘機抓斗)修繕,又何須再委由陞泰公司派員前來修繕?故被告聖陸公司所屬相關人員在場向陞泰公司派員前來修繕之被害人林峻功告知應維修之相關事項,亦無非係被告聖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提供相關協力義務而已,被告聖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縱有違反此等事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僅有行政處罰之問題,而難認係被告聖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對陞泰公司派員前來修繕之被害人林峻功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故本件中,被告聖陸公司與陞泰公司間,被告聖陸公司當為承攬人,陞泰公司當為再承攬人,本件自應由陞泰公司對被害人林峻功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責任,被告聖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僅就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負民事連帶責任,尚難認被告聖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五款)所規定之雇主義務,自均不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相繩。
㈢又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
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查本件被告甲○○雖係被告聖陸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自身僅負責公司財務專業,並不負責及無相關工程機具之修繕專業,故對於上開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工程相關工程機具維修,需由被告聖陸公司交由陞泰公司承攬修繕,且被告甲○○亦不曾至上開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工程工地現場或以電話參與或指示相關工程機具之維修事宜一節,此亦據被告聖陸公司於上開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正、反面、第八三頁正面),是以被告甲○○雖為被告聖陸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聖陸公司與陞泰公司雙方之法律關係既為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既無相關工程機具之修繕專業,且又不曾至上開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工程工地現場或以電話參與或指示相關工程機具之維修事宜,則被告甲○○顯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上開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工程施工細節之工地實際管領人,自難不論該工程之專業分工方法及專業技術成規即遽認被告甲○○對該危險工地一概有直接之監督義務。是本件被告甲○○對於上開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工程相關工程機具維修既無專業知識技術,亦非上述危險工地現場之實質管理人,顯然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危險狀況,負過失罪責。
六、綜上所述,自堪認被告聖陸公司及甲○○所辯稱其等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稱之雇主,自不得以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相繩一情,堪予採信;且被告甲○○對於上開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工程相關工程機具維修既無專業知識技術,亦非上述危險工地現場之實質管理人,顯然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危險狀況,對被害人林峻功之死亡結果間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聖陸公司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聖陸公司及甲○○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聖陸公司及甲○○之認定。原審未審酌前開各情,遽認被告聖陸公司及甲○○與陞泰公司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害人林峻功為被告聖陸公司及甲○○所使用服勞務之人,故為被害人林峻功之雇主,而對被告聖陸公司及甲○○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是被告聖陸公司及甲○○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聖陸公司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聖陸公司及甲○○犯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聖陸公司及甲○○部分均撤銷,而為被告聖陸公司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又本件被告聖陸公司及甲○○並未犯任何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意旨對其等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罪,而均應為對其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聖陸公司及甲○○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