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感賠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感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因感訓案件,被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遭受留置(聲請意旨誤認係羈押)二個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感更三字第十二號裁定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人因上揭感訓處分案件計被留置二個月,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標準計算,聲請賠償三十萬元云云。

二、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感訓處分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感更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感更二字第十六號裁定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更三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其後聲請人及移送機關均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先前所陳報之應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五;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合法送達於移送機關,此有該二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期間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經本院裁定留置一月,其後又以裁定諭知延長留置一月,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裁定書、八十六年度感更字第一四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感更三字第一二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貴股承辦八十九年度感更三字第一二號案件之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一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聲請人本件聲請至遲應於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感更三字第一二號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即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感更三字第一二號裁定書合法送達翌日加計十日之抗告期間)起之二年內提起,詎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具狀聲請,此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按,顯已逾越前開聲請期間,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感訓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