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處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刑2 年,並命其向被害人蘇明華支付25萬元,於民國98年11月9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357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
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罰金3 萬元,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蘇明華支付25萬元,於98年11月9 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357 號通知執行,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告訴人蘇明華於99年7 月12日出具之刑事陳報暨請求撤銷緩刑狀及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支付25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