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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美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美芬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56號(98年度偵字第5795、86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拘役60日(聲請書漏載「拘役60日」,應予補充)、有期徒刑5 月,緩刑

3 年,於民國99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8年

12 月 底某日明知Κ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之第3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在臺北市○○○路○ 段SOGO百貨公司門口,以20,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LEX」之外籍成年男子,購買Κ他命19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77.66 公克,聲請書誤載「77.8

8 」公克,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嗣於99年2 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1009室內為警查獲,其另犯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9 月7 日以99年簡字第666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9 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原因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7年10月28日因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拘役60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3 年,於99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之98年12月底某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99年9 月7 日以99年度簡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 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係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清償款項,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3 年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內所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 月,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後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遽行推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5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另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