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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先後於98年7 月27日及同年10月3 日,明知服用酒類過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與田瑞興等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74.3MG/DL(換算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15毫克);及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百分之

0.365 (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825 毫克,聲請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始悉上情,其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85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原因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又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之1 ,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第10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其緩刑期係自97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該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諭知,且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上開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係因駕車時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而有過失導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受刑人所駕駛車輛生碰撞,因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並無酒後駕車情形。從而,受刑人事後另犯上開2 件酒醉駕車案件,自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類型迥異,犯罪型態亦不同,且受刑人事後另犯上開2 件酒醉駕車案件之犯罪時間均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當時,均已超過1 年以上,是尚難僅以受刑人其後酒醉駕車之犯罪,即遽行推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受刑人事後另犯上開2 件酒醉駕車案件,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另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