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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抗字第807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政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張竹君支付新臺幣(下同)1,991元、黃秀茹支付2,120元、李凌宜支付29,989元,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212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未遵期履行。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又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之1 ,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第10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其緩刑期係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該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諭知,且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林政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賠償張竹君1,991 元、黃秀茹2,12

0 元、李凌宜29,989元,該案並於97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受刑人前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執緩字第212 號函通知,應於98年3 月8 日前向被害人支付上開判決所定金額,並將收據檢送地檢署,該函並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有上開函文、同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見99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卷第5 、4 、3 頁)在卷可稽,然除該次函文以寄存方式送達受刑人使之依期履行之通知外,未見任何督促履行之舉,或查證受刑人是否確知悉上述依限履行負擔之要求,於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本件聲請有無理由,首應釐清之要。經查,受刑人99年10月22日經本院傳訊到庭,雖供稱就前述判決應履行支付被害人金額仍未履行,但經敘明2 個月內可以履行完畢,受刑人亦確於99年12月27日分別以現金袋方式,寄30,000元予被害人李凌宜;以匯款方式,各匯予被害人張竹君1,991 元、黃秀茹(匯款單上收款人戶名係「黃歆茹」)2,120 元,有該限時報值信函執據3 紙、匯款通知單2 紙(均影本)在卷可憑,受刑人已完成履行前開判決命支付被害人金額之負擔,此情亦堪認定。雖被告未於前開地檢署所定期限內完成履行其負擔,惟其迄今業已就該負擔履行完畢,足見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之情節尚非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仍足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