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1 樓房屋之所有人,其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丁○○使用,租約期間為民國98年7 月23日起至99年7 月23日止,而該址屋內另有乙○○、丙○等人與丁○○同住於上址。甲○○於98年10月16日下午9 時許進入上址屋內,因發現該址屋內存放有塑膠製品、布料、紙張、中大型布偶及家電用品等物,自忖上開物品係易燃物有公共危險之疑慮,遂要求丁○○等人將上開物品移走。其後,復於同年月23日進入上址屋內,發現丁○○等人仍未將上開物品移走,即向丁○○稱:屋內堆積這麼多雜物,已經觸犯了公共危險罪,一個星期內應該完全遷出,並解除租賃契約等語,且片面拒絕收受丁○○所繳交上址房屋之租金。詎甲○○明知丁○○等人仍居住於上址屋內,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鐵鍊及鎖頭將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後門尚可自由進出),以此方式妨害丁○○等人自由進出上址房屋前門之權利,嗣員警據報前往協調上開爭端,而甲○○因協調不成,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台語)幹」公然辱罵丁○○。嗣於同年11月4 日14時30分許,甲○○又持萬能角鐵、塑膠繩及延長線等物前往上址,欲以萬能角鐵將上址房屋之後門鎖住,惟其將塑膠繩之一端綁住上址房屋後門側邊圍牆之鐵欄杆(用以導引延長線垂降,尚未著手於封閉上址房屋後門之行為)時,適丁○○返回上址房屋而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以鐵鍊及鎖頭將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並有講「(台語)幹」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16日要求告訴人丁○○須於1 個星期內,將堆置於上址房屋之物品移走,否則要解除契約,惟其於一週後,仍發現告訴人沒有動作,伊才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在2 個星期內搬家,但是告訴人並沒有搬家,且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又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以鐵鍊及鎖頭把上址房屋之前門鎖起來,而既然上址租賃契約業經解除,所以本件應是告訴人侵占伊的房子,而非伊妨害自由;至伊雖有講過「幹」這個字,但伊並不是對告訴人講的,當時伊係純粹發洩個人情緒而已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乙○○、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再被告甲○○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以鐵鍊及鎖頭將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並有講「(台語)幹」等情。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 張、告訴人丁○○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雖以告訴人侵占上址房屋為由,主張其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置辯,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4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丁○○所簽立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為98年7 月23日至99年7 月23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租賃契約既定有期限,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應迄至99年
7 月23日止始為消滅,倘被告無其他法律上得解除或終止上開契約之事由,即不得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片面主張契約解除或終止,任意請求承租人即告訴人返還上址房屋,易言之,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仍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承租之上址房屋。再本件被告雖稱因告訴人隨意堆置上開物品,且此等物品均係易燃物,故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為由,所以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云云,惟告訴人在上址房屋租賃存續期間,本有自由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已如前述,故告訴人自得於上址屋內堆置任何物品,故縱被告為上址房屋之所有人,亦無置喙之餘地。再者,告訴人是否因堆置上開物品即涉犯公共危險罪?此仍有賴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始能確認,更何況,告訴人縱涉公共危險罪行,是否即構成解除租賃契約之法定事由,亦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之確認,非被告憑己意即得解除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此外,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欲繳交當期的租金,卻為被告所拒絕之情,此經被告於98年11月30 日 偵查中所庭呈之答辯狀供述甚明,且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前並未積欠租金等語(參見本院99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本件告訴人既無租金給付遲延之情,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依法亦未取得催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綜上,被告既無任何法定事由得解除、終止上址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其以鐵鍊及鎖頭將上址房屋之前門鎖住,即係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上址房屋前門之權利,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另稱:伊所以講「幹」這個字,純粹發洩個人情緒而已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和被告說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回答說,調解委員往返之間就要好幾個月,他沒有辦法等,且這件事就以存證信函處理,接著被告就用「幹」這個字罵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和告訴人在談租屋的問題,被告先說你不會存證信函喔,接著他就講「幹」,且中間並沒有停頓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 、9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就是講到存證信函的時候,接著就說了一個「幹」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上開證詞均互核相符,是被告案發時所講之「幹」字,既緊接著渠等所談論如何處理租賃關係之議題而來,且被告亦因租賃關係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所講之「幹」字僅純粹發洩個人情緒而已,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詞,應係貶損告訴人丁○○人格之穢語,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同時妨害當時在屋內之丁○○、乙○○、丙○等3 人權利之行使,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係一行為觸犯數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98年11月4 日14時30分許,持萬能角鐵、塑膠繩及延長線等物前往上址,欲從上址房屋3 樓垂放塑膠繩,一端繫於3 樓與延長線相接,一端則綁住上址房屋後門之氣窗鐵欄杆,企圖以此方式鎖住上址後門,阻擾丁○○及其家人之進出,為丁○○發現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然發現塑膠繩之一端已綁住鐵窗,但對門的開啟並沒有影響,再塑膠繩主要用途是要讓電源線可以垂到一樓,並不是綁門之用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是被告欲將電源線垂降至一樓,並將塑膠繩之一端綁住上址房屋之鐵窗,其目的無非係使其能持電鑽鑽孔,再用萬能角鐵鎖住上址房屋之後門,然被告於98年11月
4 日14時30分許為告訴人所發覺時,僅為上開以塑膠繩綁住鐵窗之行為,是否可逕認為妨害自由之著手行為,難非無疑,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妨害自由未遂行為,容有誤會,是被告此部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既遂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僅因租賃糾紛,即以上開過激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及以穢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