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訴書誤認係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告訴人乙○○○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約定租期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告知告訴人退租事宜,於同年月三日告訴人將押金退還被告,被告並同時交還房屋鑰匙予告訴人,詎被告因告訴人未將押金全數退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起訴書漏載於此)及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許,無故進入上址房屋中,持噴漆書寫「房東很刁難、凶宅」於該房屋之牆壁上,致令其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喪失。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侵入住居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出具書狀撤回其對於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