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菜園地小段60-31 地號土地(即烏來事業區第39林班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屬國有財產,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由乙○○之母簡鴛鴦(業於民國96年8 月8 日逝世)於78年11月1 日起向林務局承租(契約編號71644 號),簡鴛鴦過世後由乙○○繼承該地之承租權,並於98年5 月6 日向林務局辦理申請繼承續租(惟因該土地上有違建之工寮1 間,致仍未完成續約程序),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
6 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土地之工寮,徒手將乙○○所種植之竹子4 株拔除,經乙○○發現而再次將該4 株竹子在原地種植後,其於同年7 月12日某時許,將該4 株竹子砍除而予以毀損(起訴書誤載為「竹子共8 株」,茲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乙○○;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同年8 月4 日某時許,在上開土地之工寮上,種植美國花生及茄苳樹各1 株,而排除所有權人、承租人對上開土地之占有及使用,予以竊佔(竊佔前開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如附件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60-31⑴所示);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乙○○所種植之竹子4 株,且種植美國花生及茄苳樹各1 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父親很久以前就開始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係告訴人侵占伊土地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所種植之竹子4 株拔除、砍除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竹子之現場照片6 張(詳見偵查卷第20、22、2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被告毀損之物品為竹子,約4 棵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7頁)明確,且與被告供稱:伊只砍除4 棵竹子等語相符,是起訴書認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竹子共計8 株云云,顯屬誤載,併予更正。則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屬國有財產,現由林務局管理,且告訴人之母親簡鴛鴦(已殆)於78年11月1 日起向林務局承租(契約編號71644 號),嗣案外人簡鴛鴦過世後,告訴人繼承該地之承租權(因該土地上有違建之工寮,致迄今仍未完成續約程序),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種植美國花生及茄苳樹各1 株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伊種植該樹木等語至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上開土地是我母親簡鴛鴦向林務局承租,她於96年8 月8 日往生,因之前我在外地工作,最近因財產要辦理繼承,才發現上開土地有承租,我於98年5 月6 日向林務局辦理繼承承租,林務局會勘現場後表示現場有工寮,需拆除及種植竹子才能辦理續租;我於98年8 月5 日發現被告在該土地上種植美國花生及茄苳樹;我姊夫回來在那邊蓋鐵皮屋,後來向國家申請繼承我母親租約,國家才跟我們說要把鐵皮屋拆掉;因為不知道土地是誰的,所以才找林務局會勘;我母親有使用該地,從我們30年前搬走後就沒有再用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 至6 、35至37頁),及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李謀議於警詢時證述:臺北縣○○鎮○○段菜園地小段60-31 地號圖號二652 之土地,本站於98年7 月10日會同警方至現場會勘結果,確認此筆土地確定坐落於簡鴛鴦承租林60-31 地號圖號二652 之土地;乙○○於98年向本站申請繼承續租,因該筆土地上有違規工寮存在,必須先將違規工寮拆除後,並種植造林樹種後才能辦理繼承續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 頁),及證人即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技術士呂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土地是國有土地,之前是簡鴛鴦承租,簡鴛鴦過世後,由乙○○聲請繼承續租,但土地上有違規,所以須改善後才能辦理(詳見偵查卷第36頁),以及證人即五寮里鄰長陳玉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爺爺還沒來之前,被告父親在這種植,之後告訴人爺爺過來並且改由告訴人爺爺種植,一陣子後就搬走,給告訴人母親,告訴人母親給張來在那裡蓋農舍,那時被告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使用,是後來林務局說不能蓋農舍要拆時,被告才說地是他的,被告父親使用後,並沒有其他王家的人再使用,而是告訴人家人再使用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夫張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是我蓋農舍,簡鴛鴦給我使用,我從20多年前開始使用,並在上面蓋農舍;我使用期間,被告並沒有跟我表示地是他的,是後來要拆屋時,被告才出現問我地是誰的,我說地是誰的就還給誰;簡鴛鴦給我土地之前,是簡鴛鴦在種橘子;從我有記憶以來即40多年前,該地都是簡鴛鴦在用了;該地是簡鴛鴦之父親買來,我從小住在附近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相符,且有承租國有林地續租申請書、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98
7 年7 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事業區租地造林承租人清冊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9 至17頁)附卷足稽;況被告前開竊佔之範圍,亦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人、被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由地政人員確認被告竊佔範圍所在土地地號為臺北縣○○鎮○○段菜園地小段第60-31 地號土地及面積為60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 份(詳見偵查卷第60、6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種植美國花生及茄苳樹所在之土地確係告訴人母親簡鴛鴦先前向林務局所承租,現由告訴人辦理繼承續租之事實無訛。
㈢、再查被告所有之土地地號係臺北縣○○鎮○○段菜園地小段75-1、76地號,且被告另向林務局承租林地之圖號係657 、
664 、669 、68 0、693 、695 (契約編號71800 ,面積合計0.99公頃,而承租人簡鴛鴦所承租林地之圖號652 、452(契約編號71644 號,面積合計0.61公頃),兩者所承租之土地相距最近的圖號657 與圖號652 間最短直線距離35公尺,且兩地間隔有一車道及大排水溝乙節,業據證人呂品於偵訊時證述:依我所提供的空照圖,被告所有的75建、76 田地號與系爭土地還有一段距離,約30至50公呎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6頁),並有臺北縣○○鎮○○段菜園地小段75-1、7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現場照片6 張、簡鴛鴦與被告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清冊、現場套繪圖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40至44頁)在卷足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被告顯然不可能將臺北縣○○鎮○○段菜園地小段60-31 地號土地誤認為係其所有之土地或承租地。至被告辯稱:伊父親開始使用該地,已經使用三代,伊從921 地震後開始知道那塊地是國家的,不過伊有使用權;這是伊的土地,伊父親買75、76地號,而60-31 土地在75、76旁邊,所以伊可以用,是告訴人侵佔伊土地云云,惟被告既已明知臺北縣○○鎮○○段菜園地小段第60-31 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或其承租之範圍內,其自無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徒以該土地在其所有之土地旁及其父親曾使用該土地,而主張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雖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1 份(詳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然揆諸該使用現況略圖所示,係被告於95年3 月15日申請勘查有關磚造平房、泥土地庭院、鐵皮搭棚、鴿舍、游泳池、菜園及駁崁等地上物所佔用之土地範圍,經勘查結果認前開地上物所佔用之土地地號有同小段74、75、75-1、75-2、76、77、77-1、60-30 地號,其中屬於林務局所經營之土地係60-31 、77 -1 地號、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土地係77地號、私人土地74及76地號,及其中75-1及76地號係被告所有,足認前開地上物所在位置核與本案60-31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迥異,此由前開土地成果複丈成果圖比照可得而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前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則被告以前揭詞辯解,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毀損及竊佔等情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其就前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卻任意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竹子,且以種植其他樹木之方式佔用該土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僅坦認毀損犯行、而否認竊佔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