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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盜匪、麻藥、搶奪、槍砲及毒品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少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盜匪部分)、

5 月(恐嚇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並遞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7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2 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自77年7 月8 日起入監執行,迨80年間,再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迄80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執行完畢日期為83年5 月6 日,尚餘殘刑2 年4 月12日);其後於83年間,另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2 年4 月12日)接續執行,自83年4 月22日起入監服刑,迄84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第

2 次假釋出監(原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12月31日,尚餘殘刑

1 年6 月18日);迨8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86年間,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之徒刑(5 月、8 月)與上開第2 次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

1 年6 月18日)接續執行,自86年3 月7 日起入監服刑,惟於86年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竊盜部分)、3 年2 月(搶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須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乃暫停上揭服刑,自87年7 月2 日起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迨89年10月5 日免予繼續執行該保安處分,而上開麻藥案件之徒刑(8 月)及搶奪等案件之徒刑(

1 年2 月、3 年2 月),業已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徒4 年

8 月,遂接續自89年10月5 日起入監執行之上開應執行刑(

4 年8 月)及殘刑(1 年6 月18日),迄93年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第3 次假釋出監(原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8 月15日,尚餘殘刑1 年6 月25日);迨94年間,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其後,上開麻藥案件之徒刑(8 月)及搶奪等案件之徒刑(1 年2 月、3 年2 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開槍砲案件之徒刑(7 月),亦經同一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均與上開第3 次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1 年6 月25日)接續執行(含罰金易服勞役33日部分),自95年5 月25日起入監服刑,迄96年12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已執行期滿6 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 日13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

2 日11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中北路口攔檢,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之供述及其餘相關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2 月2 日13時5 分許,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

3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空言辯稱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已執行期滿6 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 支,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吸管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