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中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常中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中嶽於民國97年7 月9 日,至蒲盛松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 段648 號之「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祥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50 元之代價,向聯祥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 部(租賃期間自97年
7 月9 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並由被告妻林金麗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常中嶽於取得該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拒不依約給付租金,且為逃避聯祥公司追討,將該車駛至臺中縣、市,復將聯祥公司原貼於該車後方玻璃上之「靠行、高貸、買賣、昌立租送包月送八天…」等字樣貼紙撕下,企圖使聯祥公司難以辨識該車原屬聯祥公司所有,致聯祥公司追討無著,案經聯祥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常中嶽涉有上揭侵占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供述、告訴人聯祥公司代表人蒲盛松之指訴、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本件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1月23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55089號函、該分局中平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常中嶽堅決否認有上揭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揚言扣車,經伊懇求地下錢莊始同意寬限一日,讓伊向親友籌借還錢,然伊開車南下臺南向親友籌借,仍未借得款項,之後地下錢莊即以手機傳送簡訊,向伊恐嚇如未還錢將讓伊死得很難看,並稱知悉伊車車頂燈及車後貼字等特徵,亦知伊車身之車行名稱,不要讓其尋得否則將打爛伊車及打斷伊手腳,伊因此心生恐懼,且無錢亦不趕回車行,遂駕車至臺中躲避,並暫將車頂燈更換及撕下車後貼字,期間伊曾與聯祥公司及家中聯絡,但均聯絡不上,至97年9 月間始駕車北上,於深夜將該車停在聯祥公司前,並留下字條說明原因,且於隔天與車行老闆蒲盛松聯絡,但伊僅欠租金3 萬多元,對方卻聲稱要伊給付6 萬元,因伊無力償還,對方即稱要對伊提起侵占告訴,但實際上伊僅係單純積欠車行租金等款項,並無侵占之犯罪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上揭時地租用告訴人所
有之營業小客車,租用期間並有將該車駛至臺中縣、市(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地區,並將該車車頂燈更換及撕除車後玻璃上告訴人上開字樣之貼紙,且有積欠告訴人該車租金未付等事實,惟其辯稱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恐嚇扣車,因而駕車至臺中縣、市,更換車頂燈及撕除車後玻璃告訴人貼紙,以躲避地下錢莊之追索,並非有侵占該車之意圖等語,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尚非完全無據,要難據此率認被告即有侵占該車之犯意。再者單憑被告有更換該車車頂燈及撕除車後玻璃告訴人貼紙等行為,僅係影響該車原外觀,並無影響該車權利狀態,亦難以此遽認即係對該車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況依其間簽立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內容所示,亦僅於合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交還汽車時,應將承租之汽車修復外觀還原,並無約定被告於承租該車期間,須使用告訴人車頂燈不得更換或不得撕除告訴人車後玻璃貼紙,再者亦無限定被告使用該車地區範圍,此有偵查卷附之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縱被告有更換該車車頂燈及撕除車號玻璃告訴人貼紙,亦僅負有還原之義務,而其將車駛至臺中地區亦無違約之情,是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至被告雖有積欠告訴人租車租金未付之情,然此純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亦難僅以被告有積欠租金未付之情,即可遽認被告即有侵占或其他不法之犯意可言,況被告亦已辯稱上開遭地下錢莊追索債務之情,此亦有被告之妻林金麗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地下錢莊打電話向其恐嚇追索被告所欠債務,以致其遷離原址住處躲避等情可資參佐(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732 號偵查卷15至16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完全無據。
㈡再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後已於97年9 月間將本件系爭車輛
返還告訴人,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所述還車時間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蒲盛松指述之還車時地略有不符,然該車確實已於97年9 、10月間,由告訴人取回無誤,核諸上開其間約定租賃期間,告訴人取回該車時間亦係在原約定租賃期間屆期前,或之後差距數日而已,如依被告所辯係其自行將車返還告訴人,且係於其間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期前後,即難認被告有侵占該車之犯意可言。雖另依告訴人代表人蒲盛松指稱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契約云云,然告訴人並無已合法送達告知被告終止契約之證明,且如依告訴人代表人蒲盛松於偵查中之指述,其當時被告原址住處已尋無人,其亦無法聯絡到被告及其妻林金麗,自難認告訴人上開催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告知被告,再參以被告上開所辯其當時四處躲避地下錢莊之情,亦見被告顯然無法得知告訴人有催告終止其間上開租車契約之情,自難以告訴人已於原約定租賃期間屆期前終止契約,因認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後返還該車,即有侵占犯行,縱於事後還車亦無解於侵占罪責云云。又告訴人代表人蒲盛松雖指稱:系爭車輛並非被告自行返還,而係於其間租賃契約到期後之97年10月20日,由告訴人公司之司機,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 段38號前發現尋獲取回云云,然其上開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合,且衡諸被告果真有侵占該車犯行,其躲避告訴人追索該車尚且不及,豈會將該車停放在距告訴人公司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僅隔員山路不遠之上址處,此有卷附之Google地圖列印之街景資料可參,顯與常情不合,由此亦見告訴人代表人蒲盛松上開所述顯非無疑,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非不可採。
㈢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租車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行蹤不明云
云,然單憑此客觀情狀,尚難遽認被告即有侵占犯行,況被告已辯稱上開躲避地下錢莊等情,依上所述亦非虛詞無據,且依被告與其妻林金麗於偵查中所述其家經濟情況,衡諸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其租車後亦顯無力按期支付告訴人租金,而有躲避告訴人向其追索租金之情,因此告訴人聯絡不及被告或其妻,亦屬常情,然此究係僅屬其間民事債務履行問題,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即有侵占或其他不法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上開所述租車未付租金及將車駛至臺中地區,並更換車頂燈及撕除車後玻璃貼紙等行為,然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緣由,尚非完全無據而不可採,堪認有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一時未能交還之情,缺乏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尚難遽認有侵占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及公訴意旨所憑證據,亦非足以確認被告即有侵占犯行,是依上開首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既尚未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上揭被訴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或其他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宥 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