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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甲○○自民國96年4 月19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 日,派遣至址設台北市基隆河6 號地國民住宅,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及代收住戶管理費、管委會支付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及支付廠家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自附表所示之客戶處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0000000 元(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

837 號判例要旨、同院87年度台非第3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4日製作起訴書,於同年月12月31日作成起訴書正本,而於99年1 月1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然以,被告於起訴前之98年11月17日即將戶籍自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 號遷至臺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之事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被告自98年11月均住在士林戶籍地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99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地,此外,本件被告侵占款項之侵占行為地點係在台北市基隆河6 號地國民住宅之社區管理室,查係位在臺北市○○區○○路420 至438 號基地,亦非屬本院之管轄地,是本件本院自無管轄權,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07-26